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15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2227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播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4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给付货币,且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冯某远诉请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冯某远为接受货币一方,因冯某远的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社区黄金组,因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