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22278K。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龙坑街道苏池社区水源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854905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凌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中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一)上诉人从未与中宇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仅仅提供一份方案图,上诉人认为该份方案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宇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方案图上并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任何签章,也不能体现出合同主体、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真实性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有上诉人职工***的签字,但经***本人查看,其并未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并提出要求法院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简单的认为***认可了该签字的真实性,由此推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违背了证据三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不足,无证据支持。(三)技术章并非上诉人单位印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加盖了凌志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首先,对于该枚技术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并不认可,因技术章无需进行备案,遂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另外,即使该枚技术章是真实的,由于该枚印章上明确刻有“不能用于经济活动”,也就是说,即使在收方单上加盖了该枚技术章,其效力亦不能被认可。另外,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印章进行文件签署,以该收方单认定双方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与恒鑫硕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正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当中,其中涉及到栏杆方面的质量问题,另外根据收方单上的信息,也能证实该栏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完成承揽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均未出现被上诉人的签章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身份的内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无利害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的代理人为**、***,其中,***是作为公司原告进行代理,但是一审中,代理人***并未提供其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明,上诉人在庭审开始时亦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代理人未提供证明的情况就允许其代理本次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一审开庭传票,但是在寄送材料时,一审法院并未一并寄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己过,不受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间及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主动联系法院询问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另外,在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中也并未有法院办案法官的相关联系方式,即使上诉人想要联系也联系不到,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
中宇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经过与上诉人的协商参与到硕泰温泉酒店的项目中,通过双方协商栏杆的安装方案、单价之后,被上诉人进场安装,安装完通过双方的收方结算,结算出总的工程款为189315.00元。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9315.00元;2.判令凌志公司从2016年8月5日起按照本金189315.00元,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凌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4月2日中宇公司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凌志公司工作人员何乐签订了不锈钢阳台护栏方案图,约定由中宇公司为凌志公司承包装修的硕泰温泉酒店订做不锈钢阳台护栏,不锈钢栏杆高度为0.75米和1.05米,单价分别为140.00元/米、150.00元/米;2.后凌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何乐离职,凌志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6年5月16日,中宇公司方出具了***签字认可的《***和重庆陵志装饰公司(负责人何乐)签订的不锈钢栏杆方案图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0.75米高的不锈钢栏杆需进行加工喷塑,故此在原单价上增加30.00元/米,现0.75米高的不锈钢栏杆单价为170.00元/米,1.05米高的栏杆单价不变。另凌志公司方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手写注明“客房附窗栏杆及5-12层客房过道两端附窗栏杆,增加喷塑工艺,单价每米增加30元,此增加的30元单价喷漆加工费、运费、已安装的栏杆拆除费及已运至每层楼另搬下楼喷漆的所有转运费。具体数量以实际收方为准。***,2016年5月16日”;3.2016年6月20日,中宇公司与凌志公司工作人员***对中宇公司的工作量进行收方结算,并出具了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结算清册,结算后工程价款为188055.20元。***在该收方单上注明:“①.付款方式按合同;②.质量、清洁问题还未处理完成。***,2016.6.20”。凌志公司亦在该收方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又在该收方单备注“增加负1楼单扶手18米×70=1260元。总合计:189315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壹拾伍元。***,2016.8.5”的字样;4.凌志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为凌志公司在硕泰美高梅温泉酒店装修工程的管理人员,而***本人对其在收方单、补充协议上的书写的注明事项及签字并不否认,***知晓凌志公司此前有一个人叫何乐,现已离职;对涉案的不锈钢栏杆工程确实由凌志公司承包给他人订做且该不锈钢栏杆工程确实进行过塑喷的事实予以认可;自己确实在该工程的收方单上进行过收方签字;5.硕泰美高梅温泉酒店已于2017年投入运营。后中宇公司找到凌志公司索要工程款项,凌志公司拒不支付,中宇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宇公司与凌志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若成立,该不锈钢栏杆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达成。针对焦点一,中宇公司主张与凌志公司成立不锈钢栏杆的承揽合同关系;凌志公司抗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不知方案图中签字的何乐是谁,不认可收方单中公章的真实性,认为即便公章是真实的,该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对***本人的询问,***本人并未否认收方单的签字系他本人出具,也知道该不锈钢栏杆的工程由何乐承包给他人,同时认可确实在不锈钢栏杆项目收方时签订了收方单。故认定中宇公司与凌志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中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定作工程的义务,凌志公司未向中宇公司支付相应定作报酬,中宇公司请求凌志公司依照结算金额支付款项189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凌志公司称在现场收方工程量上的印章并非该公司出具的,但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任何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凌志公司主张的双方不成立承揽合同的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中宇公司主张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且该工程附属的总项目已经投入运营,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凌志公司主张即便双方签订收方单,但收方单上已经注明“质量、清洁问题还未处理完成”的字样,证明双方还未进行最后决算,付款条件还未达成。经查明,凌志公司承包的系贵州恒鑫硕泰国际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而该酒店已投入经营运行,且凌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尚且存在质量和清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视为对工程成果进行交付,双方也签订《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且该工程附属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中宇公司诉请要求凌志公司支付报酬,依法予以支持。中宇公司请求凌志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因中宇公司与凌志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上利息的支付,故对中宇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中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89315.00元;二、驳回贵州中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00元,由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是涉案恒鑫硕泰项目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案图,有上诉人涉案恒鑫硕泰项目管理人何乐签字,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上加盖了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确系涉案项目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上加盖了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上诉人承揽涉案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属实,该收方工程量单上不仅加盖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上诉人项目管理人***的签字,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从一审法院对***的询问来看,***并未对“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进行否认,并且认可何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该单价与“***重庆陵志装饰公司(负责人何乐)签订的不锈钢栏杆方案图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一致,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9315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关于该印章用途的约定,属于上诉人内部约定,对外不具备效力。上诉人以双方未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该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因“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加盖了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并没否认该工程量的真实性,上诉人申请对贵州恒鑫硕泰栏杆现场收方工程量”上***的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此外,上诉人认为栏杆存在质量、清洁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关于***代理资格的问题。***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一审庭审,虽未提交相关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但其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在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参加一审庭审,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亦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故虽***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而导致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亦未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其次,关于是否告知上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一并送达,并且预留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不予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龙
审判员***
审判员娄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麻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