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特347号
申请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15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2227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B栋1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0347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凌志公司称:(2017)渝仲字第773号仲裁裁决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在(2017)渝仲字第773号裁决书中认定2016年5月16日、5月17日,贵州恒鑫硕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代凌志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80万元、20万元,该事实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除此之外,因凌志公司与恒鑫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上述事实,凌志公司并不认可,法院对此也尚未作出判决,该裁决盲目认定恒鑫公司代凌志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超出了仲裁权限。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隐瞒了***实际上是以个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声称凌志公司向其支付了1555674元货款,但是其只提供了一份第三方出具的付款说明来证明凌志公司向其支付了80万元、20万元货款,另外的50余万元货款是如何支付的?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显然,被申请人在提供证据的时候有所选择,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对其有利的部分证据,而对于其不利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被申请人的行为直接影响了仲裁庭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影响了仲裁庭对是非的认定和对责任的划分。***个人签订合同的事实,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被申请人将***个人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隐瞒,导致凌志公司被迫****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很明显该裁决结果并非是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三、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就提出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仲裁庭要求凌志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以确定凌志公司在遵义硕泰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凌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两份,该两份记录均有凌志公司在遵义硕泰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的签章,然而仲裁庭却以凌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驳回了凌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裁决应当撤销。四、本案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合同》签字及盖章均不属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为皮开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皮开银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另外,申请人不认可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在庭审中也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均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据该份真实性不明的《合同》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恒鑫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提供的《付款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证据就是由恒鑫公司提供的《付款说明》,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恒鑫公司为本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为恒鑫公司提供洁具,恒鑫公司并非案外人,相反,恒鑫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为利益核心,恒鑫公司应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一个证明力存在瑕疵的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的证据。五、裁决书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对整个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对于整个合同都不认可,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认可应该是申请人答辩的应有之意,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未询问申请人意见,就径行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5%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再做出判决,裁决书中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凌志公司明确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所称的隐瞒的证据是指***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凭证,并明确表示撤回了第四项、第五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被申请人****公司答辩称,第一,货款是本案的事实部分,货款是因为合同产生的货款,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庭的裁决范围,我方认为不属于超裁的情形。第二,我方认为申请人口中隐瞒的证据根本不存在,也无所谓隐瞒。第三,关于合同印章的鉴定问题,我方认为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第二、三页做了明确的说明,仲裁程序没有违法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公司与凌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77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了以下内容:
(一)案件经过。第一次开庭后,凌志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合同》中凌志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印章鉴定表和技术变更(洽商)记录(2份),拟证明争议《合同》中凌志公司的项目印章与其现在持有的项目印章不一致。仲裁庭在充分核实****公司与凌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凌志公司提供的作为鉴定基础的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均未经在有关部门备案,仲裁庭无法确定凌志公司现在持有的项目部印章的唯一性,因此即便鉴定结论为争议《合同》中凌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其现在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够证明争议《合同》中所盖的凌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凌志公司的或是****公司伪造的;庭审中,凌志公司认可其承揽了遵义硕泰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但在仲裁庭明确要求凌志公司出示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往来函件等相关证据资料用以确定凌志公司在遵义硕泰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并给其充分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凌志公司却拒不提供相关的资料,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其向第三方采购洁具产品或采购洁具产品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凌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依法驳回了凌志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二)仲裁请求。****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凌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购货尾款712552元。2.裁决凌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23762.15元,并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逾期一个月以合同总金额的2.5%为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本案仲裁费用由凌志公司承担。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1日,****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向凌志公司在遵义硕泰温泉酒店项目进行供货;合同总金额为2335008元,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金额与预计总金额有差异,****公司与凌志公司以供货清单确定的实际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凌志公司购进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见合同附件《遵义索泰温泉酒店供货清单》,该《遵义索泰温泉酒店供货清单》以及补货单据、退换货单据为本合同货款结算的依据;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凌志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可以最后冲抵凌志公司的购货款;凌志公司应当向****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要货计划书》,****公司收到凌志公司定金后根据要货计划书向凌志公司供应货物,供货清单上的货物经凌志公司有关人员验收签字确认则视为****公司按照凌志公司的要货计划完成了该批次的供货;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凌志公司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货款,在2016年5月22日之前凌志公司向****公司付清所有购货款;凌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个月,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违约赔偿金,若违约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违约金=(违约逾期天数/违约当月天数)*(合同总金额*2.5%);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凌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4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供货表》,确认截止2017年4月8日****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2268226元,凌志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总计为1555674元,凌志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712552元。
另查明,恒鑫公司系遵义硕泰温泉酒店工程的发包人,其将遵义硕泰温泉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凌志公司。2016年5月16日、5月17日,恒鑫公司代凌志公司向****公司分别支付了800000元、200000元货款。
(四)裁决。1.凌志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购货尾款712552元。2.凌志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每月以合同总金额的2.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3.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在涉案《合同》签章页,需方载明凌志公司,授权代表有“***”签名。凌志公司认可,恒鑫公司系硕泰温泉酒店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凌志公司是该装修工程唯一承包方,***是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与凌志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没有同意凌志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公司是否在仲裁程序当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公司与凌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仲裁裁决事项属于概括性约定,只要属于因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公司要求凌志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属于因涉案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就凌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尾款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尾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到的80万元和20万元的问题,系仲裁庭是否应当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第三方代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的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庭不同意凌志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审查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需审查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二是如果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按照本会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并非当事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仲裁庭就必须同意。第二,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已经充分阐明了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即,仲裁庭无法确定凌志公司现在持有的项目部印章的唯一性,因此即便鉴定结论为本案争议《合同》中凌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与其现在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合同》中所盖的凌志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凌志公司的或是****公司伪造的,而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与发包方的协议、往来函件等相关证据资料用以确定其在遵义硕泰温泉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申请人拒不提交。因此,即便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应当同意鉴定申请,由于缺乏鉴定的基础材料,鉴定亦无法进行。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不同意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第一款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见,以前述理由撤销仲裁裁决至少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二是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案中,凌志公司认为****公司在仲裁案件中隐瞒的证据是***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公司产生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而非凌志公司。首先,就前述证据而言,****公司确实掌握,但并不仅为其掌握。假如***个人确实向****公司支付过款项,那么***也应当持有相关凭证,而凌志公司认可***系其挂靠方,凌志公司可从***处获取该证据。其次,即便***向****公司付过款,在《合同》上印章未被认定为伪造以及没有证据表明****公司知道***与凌志公司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凌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