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917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54号金安大厦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66604W。
法定代表人:杨南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和平路80号时代商都A幢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7EWT0Q。
法定代表人:胡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东邦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开发的南川区鼓楼新天地小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1767352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丰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对该公司开发的“南川区鼓楼新天地项目”小区商住楼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工程费用一次性全额包干,合同总价为2524789元;在开工前,被告预付工程总价的30%即757434元;1、2、3号楼给水和商业管道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262395元作为进度款,余下20%即504957元工程款在整个楼盘给水安装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后就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款17673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金额无误,但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承担违约利息,被告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月3月7日,原告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区鼓楼新天地小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格,工程费用一次性全额包干,合同价款合计2524789元;……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在工程开工前7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757434元给乙方作备料款,1、2、3号楼给水和商业管道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1262395元作为进度款,余下20%即504957元工程款在整个楼盘给水安装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鼓楼新天地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在每次节点付款前十天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丰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30日完工。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给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57434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673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鼓楼新天地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给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鼓楼新天地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丰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该工程通水后于2021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后7天内(即2019年9月6日前)向原告丰源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丰源公司主张被告东邦春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673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对原告丰源公司主张被告东邦春港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767352元,并以下欠工程款17673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3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小 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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