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916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54号金安大厦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66604W。
法定代表人:杨南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和平路80号时代商都A幢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7EWT0Q。
法定代表人:胡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南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东邦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开发的南川区钟楼家苑商住楼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297359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丰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对该公司开发的“南川区钟楼家苑”小区商住楼给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工程费用一次性全额包干,合同总价为424798元;在开工前,被告预付工程总价的30%即127439元;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0%即212399元,余下工程总价的20%即84960元在竣工验收通水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水后就一直未支付下欠工程款2973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金额无误,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开具了12743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按发票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后期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未支付不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月3月7日,原告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钟楼家苑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区钟楼家苑商住楼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格,工程费用一次性全额包干,合同价款合计424798元;……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在工程开工前7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7439元给乙方作备料款,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212399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下工程总造价的20%即84960元在整个楼盘给水安装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钟楼家苑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乙方在每次节点付款前十天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丰源公司在2019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5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给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7月4日,被告东邦春港公司支付原告丰源公司工程款127439元,尚欠工程款297359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1、原告丰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完工后通水,通水了就验收;被告东邦春港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是2020年1月19日。2、原告丰源公司陈述下欠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是交给被告公司财务的,但是被告公司没有付款;被告东邦春港公司陈述被告公司以前的财务走了,现在没有找到原告公司说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楼家苑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给水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银行自动入账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钟楼家苑给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丰源公司已经施工了案涉工程,且该工程经通水后于2019年6月2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丰源公司依法享有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由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后7天内(即2019年6月9日前)向原告丰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丰源公司主张被告东邦春港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73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对原告丰源公司主张被告东邦春港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东邦春港公司提出不支付下欠工程款和资金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97359元及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973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丰源自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东邦春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骆 云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小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