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昕,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争水表重新鉴定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欧星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案争水表存在计量不准的问题。1.该案争水表属于过期淘汰水表。水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验周期二年,本案案争的水表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水表,且已超过二年未进行检定。2.东部水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是东部水务公司私下操作申请鉴定,缺乏公正性。在双方对水费缴纳发生争议时,欧星公司就提出对本案案争水表计量准确性进行鉴定。在第一次双方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以水表属于淘汰水表拒绝了双方的鉴定申请,而后在东部水务公司不告知欧星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找到该鉴定机构对案争水表私下操作,该机构才同意进行了鉴定,有录音记录和书面证明。该鉴定缺乏公正性,要求对案争水表进行重新鉴定。3.东部水务公司的日供水量只有五万立方,而欧星公司在一个月左右水表即出现五万立方以上的用水量,不符合常理。案争水表属于消防用水,在平时都属于常闭状态。4.东部水务公司作为供水合同的供方,除了应履行一般商业合同的供方义务以外,还应履行社会义务,应对用水管道和水表进行监管,在第一个月水表计量出现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就应告知欧星公司,双方查找水表异常的原因。东部水务公司对案争的发生有失职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开庭时,欧星公司以充分的理由提出了对案争水表重新鉴定,法庭也同意了欧星公司的申请。在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告知双方,因在重庆范围内除原鉴定机构可以对计量器具进行鉴定外没有其他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在庭审中,欧星公司提出鉴定机构的选择在法律上没有地域限制,请求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对此请求法庭也予以同意。欧星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找到成都一家鉴定机构具有对计量器具进行鉴定的资格,也在规定的时间告知了法庭。在2017年9月25日第三次开庭中,法庭却以东部水务公司不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由终止了对案争水表的鉴定。一审法院程序有违公正性。
东部水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依法认定,欧星公司作为用水人,负有按时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义务;涉案水表检定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欧星公司的申请,并非东部水务公司单方实施,欧星公司参与并配合了该水表送检,欧星公司没有证据表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水表进行检定的行为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欧星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水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产品。东部水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欧星公司未交纳涉案水表记录水量对应的水费、欧星公司参与并配合了涉案水表的检定等事实清楚,且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中,供水企业所供水自流经计量水表后权利发生转移,用水人应当以计量水表所记录数据,按照当地收费标准,按月支付水费,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欧星公司虽然以涉案水表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绝交纳水费的理由,但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此认为上诉人拒绝交纳水费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等关于合同效力、违约责任、供用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欧星公司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东部水务公司认为与欧星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星公司拖欠水费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欧星公司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东部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部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星公司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欠缴水费266994元;2.欧星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当月欠缴水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水费缴清为止。事实以及理由:欧星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向东部水务公司申请安装自来水,东部水务公司为欧星公司安装了商业及其他用水水表,并持续向欧星公司供水。但欧星公司自2016年8月起,即拒绝向东部水务公司交纳水费,至2016年12月,欠缴水费金额达266994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欧星公司还应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1日起,重庆市主城区供水价格分类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特种用水价格。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外,其余用水统一按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非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为4.55元/立方米。
2011年2月16日,欧星公司向东部水务公司申请用水,申请安装工业用水,商业及其它用水两部水表,本案争议所涉用水为商业及其他用水。欧星公司向东部水务公司申请用水时,承诺将按立户水表计量收费的方式按期交纳水费。东部水务公司根据欧星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18日完成水表安装,安装验收情况为:安装的阀门、水表使用正常,无漏水;工程质量合格。所安装的水表,出厂检定质量合格。
因本案发生争议的用水,系欧星公司消防系统用水,正常情况下无大量用水行为。但是,东部水务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6日两月抄表时,水表记录大量用水度数。其中2016年7月27日起度1069,止度33071,用水量32002立方米;2016年8月26日起度33071,止度59572,用水量26501立方米。对此,欧星公司认为上述用水量的产生,不是欧星公司用水行为所致,为此拒绝交纳水费。至东部水务公司起诉之时,总共有5个月抄表用水量的水费未交纳:2016年7月27日记录的用水量32002立方米2016年8月26日记录的用水量26501立方米;2016年10月4日记录的用水量120立方米;2016年10月26日记录的用水量21立方米;2016年11月28日记录的用水量36立方米。上述用水量合计58680立方米。
欧星公司认为产生上述数额巨大用水量不真实,为此于2016年9月5日向东部水务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水表进行校验。2016年9月9日,该水表拆卸拟送检,欧星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修平在《校验水表申请表》上记录此时水表底数并签字确认,此次水表拆卸送检未完成。2016年9月21日,该水表再次拆卸并由东部水务公司送检,此时欧星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修平再次在《校验水表申请表》上记录此时水表底数并签字确认。之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理东部水务公司的送检,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在此之后,欧星公司仍认为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交纳水费,由此导致纠纷发生,东部水务公司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东部水务公司作为供水企业,向欧星公司供水,由此东部水务公司、欧星公司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在供用水合同中,欧星公司作为用水人,负有按时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义务。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中,按月支付费用是使用人的基本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中,供水企业所供水,自流经计量水表后权利发生转移,用水人应当以计量水表所记录数据,按照当地收费标准,按月支付水费。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欧星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等五个月抄表记录所产生的水费未交纳。欧星公司以用水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交纳水费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部水务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称,用水户每月26日之前应当交纳当期应交纳水费,自26日起未交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东部水务公司主张水费交纳方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欧星公司作为用水户,应当按月向东部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欧星公司拒绝交纳的行为,因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东部水务公司主张自欧星公司逾期交费,即每个月的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主张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欧星公司每月用水量,确认欧星公司每次违约行为如下:
1.自2016年8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145609.1元(4.55元/立方米×32002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2.自2016年9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120579.55元(4.55元/立方米×26501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3.自2016年10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546元(4.55元/立方米×120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4.自2016年11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95.55元(4.55元/立方米×21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5.自2016年12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163.8元(4.55元/立方米×36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欧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水费266994元;二、限欧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下列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逾期未交纳水费145609.1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2.逾期未交纳水费120579.55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3.逾期未交纳水费546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4.逾期未交纳水费95.55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5、逾期未交纳水费163.8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由欧星公司重庆市负担(此款东部水务公司已交纳,限欧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东部水务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欧星公司在二审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水表计量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计量标准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方了解咨询,均未找到相关合适的鉴定机构,经与欧星公司协商,其同意退回本案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欧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水费及违约金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欧星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终止欧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有违公正性。本院认为,欧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星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对涉案水表进行鉴定,但因未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无法进行,故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二、关于欧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水费及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欧星公司上诉称,案涉水表存在计量不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欧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欧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对涉案水表进行鉴定,但因未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水表存在计量不准的问题。其次,因案涉水表在2016年7月、8月记录的用水量增加致本案争议发生,但是在2016年7月之前以及2016年8月之后,案涉水表记录的用水量均未出现异常,案涉水表仅在2016年7、8月两个月出现计量不准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欧星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东部水务公司安装的水表存在计量不准的问题,应由欧星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欧星公司作为用水人,在用水后应承担向东部水务公司支付水费的责任,欧星公司未支付水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