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4760号
原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科技创业中心一层8号。
法定代理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4楼,经营者常青,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常青,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诉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星公司诉称,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6年1月11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4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则按每月1000元支付违约金,并且利息仍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常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已到,但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常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和常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系常青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灯具等,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
2015年9月11日,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向欧星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现金进入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起于2015年9月11日,止于2016年1月11日),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00)。於每月30日支付。我方承诺准时还款,若到期不能还款,我方愿支付壹仟元每天的违约金和以上利息,直到还清借款。借款单位: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帐号:50010101801801007****;开户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常青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是“我自愿为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于2015年9月11日向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支贰拾万元整进行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
当日,欧星公司即将200000元划入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指定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未按照还款,也未支付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审理中,欧星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星公司举示了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常青出具的《担保书》及划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没有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常青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按每月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青在《担保书》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和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付利息。
三、被告常青对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渝中区硕朗照明经营部和常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审判员 徐 真
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