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1710号
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587010。
法定代表人:李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杰,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03151G。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终结司法鉴定程序后,又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水费266994元;2、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以当月欠缴水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水费缴清为止。事实以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安装自来水,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商业及其他用水水表,并持续向被告供水。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即拒绝向原告交纳水费,至2016年12月,欠缴水费金额达266994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82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被告的用水量以及水表质量我方有异议,发生争议的供水,是被告的消防用水。作为消防用水,在未发生消防事故时,是不会产生用水量的。对于本案当中所产生的用水量,被告之前要求对水表进行鉴定,但与原告一同前往鉴定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之后又由原告单方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每月供水量为5万方,而本案争议的供水,每月用水量超过6万方,已经超过原告的供水能力,这明显违背常理。3、原告作为供水方,发现用水量有悖于以前的用水量时,负有监管责任,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但原告未尽到责任。4、水管的安装是原告负责安装的,漏水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发生后,对于发生纠纷的原因并未得以确定,此时被告有权拒绝交纳水费,且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用水申请书》;
2、《水表安装费用汇总表》;
3、《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派工单;
4、《新装独立户水表验收表》;
证据1-4拟证明:1、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安装DM10mm口径的水表,用水性质为商业及其他用水;2、水表、止回阀以后管道的安装及材料有用户负责;3、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派工安装涉案水表;4、涉案水表标号100927006048343E,装表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验收合格。
5、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研究院检定证书,拟证明涉案水表经检定合格;
6、水务企业综合运营平台截图、现场抄表照片1组(含第二次庭审举证证据),拟证明:1、涉案水表2011年6月23日开户;2、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抄表记录,证明涉案水表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计费水量58680立方米,应缴水费266994元,同时以争议时间段前后的抄表记录显示用水量极少的事实,佐证水表质量合格,争议时间段内产生用水记录非水表原因造成;
7、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规范主城区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管理的通知》,拟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主城区非居民用水价格为4.55元/立方米;
8、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费未缴纳的欠费事实;
9、出厂检定记录,拟证明争议水表出厂时检验合格;
10、校验水表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研究院进行检验是基于被告的申请而进行,并且每次送检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因此鉴定并非原告单方行为,以此证明检定证书的合法性。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录音1份,拟证明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被淘汰产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最初拒绝进行检定,之后是基于原告单方委托而进行检定的。
2、《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拟证明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使用,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证据7,无异议。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检定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并且在水表发生异常后,被告要求进行检验,并联系检验机构时被告知,该水表系淘汰产品,不能进行检验。而之后原告又单方送检而形成检定证书。因此,被告对该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8,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抄表记录用水数据有异议,认为数据系水表质量问题而形成,并非客观用水数据。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加盖印章的机构是一个内设部门而非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机构;同时,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明,应当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第三,即便该水表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代表纠纷发生时仍属合格产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5的记载可知,委托鉴定单位是原告,据此即可以当然认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
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私自录音,录音时未取得对话人的同意,证据形成程序违法。与此同时,录音内容中并无任何有关涉案水表系淘汰产品、不能进行鉴定的相关内容,相反其中被称呼为检测部门前台的工作人员还谈到有“该水表可以鉴定,使用年限可以达到30年”的表述。这可以充分说明涉案水表是合格的产品。证据2,系行政规章,不是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证据8、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形式标明其为记录而非证明材料,作为记录而言,是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部门的行为,因此有某一个内设机构来实施并盖章确认并无不当。同时,因其为记录材料而非证明材料,无需部门负责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举示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视听资料,且根据被告的陈述,系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方工作人员之间通话的录音。该组证据,首先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其次不能核实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征得通话双方的同意确认。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质疑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系行政规章,并且该规章仅确定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使用,从该规章当中并不能当然判定本案的涉案水表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5,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首先,检定证书载明委托单位为原告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从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涉案水表安装于被告厂区范围内,受被告的控制。原告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研究院对水表进行检定,需要拆除水表送检,这必然会征得被告的同意、配合才可以完成。
第二,检定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告的申请而启动,并非原告单方实施。从证据10已经可以证明,对该水表进行检定,是基于被告的书面申请而启动。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水表进行检验,由此原告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无不当。并且,从证据10的书写记录可知,每次拆卸水表送检时,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赵修平签字确认水表底数。由此可知,送检时被告是参与了的,并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称,系原告单方送检。
第三,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水表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定的行为,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形成过程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自2016年1月1日起,重庆市主城区供水价格分类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特种用水价格。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外,其余用水统一按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非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为4.55元/立方米。
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水,申请安装工业用水,商业及其它用水两部水表,本案争议所涉用水为商业及其他用水。被告向原告申请用水时,承诺将按立户水表计量收费的方式按期交纳水费。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5月18日完成水表安装,安装验收情况为:安装的阀门、水表使用正常,无漏水;工程质量合格。所安装的水表,出厂检定质量合格。
因本案发生争议的用水,系被告消防系统用水,正常情况下无大量用水行为。但是,原告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6日两月抄表时,水表记录大量用水度数。其中2016年7月27日起度1069,止度33071,用水量32002立方米;2016年8月26日起度33071,止度59572,用水量26501立方米。对此,被告认为上述用水量的产生,不是被告用水行为所致,为此拒绝交纳水费。至原告起诉之时,总共有5个月抄表用水量的水费未交纳:2016年7月27日记录的用水量32002立方米;2016年8月26日记录的用水量26501立方米;2016年10月4日记录的用水量120立方米;2016年10月26日记录的用水量21立方米;2016年11月28日记录的用水量36立方米。上述用水量合计58680立方米。
被告认为产生上述数额巨大用水量不真实,为此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涉案水表进行校验。2016年9月9日,该水表拆卸拟送检,被告的工作人员赵修平在《校验水表申请表》上记录此时水表底数并签字确认,此次水表拆卸送检未完成。2016年9月21日,该水表再次拆卸并由原告送检,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赵修平再次在《校验水表申请表》上记录此时水表底数并签字确认。之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理原告的送检,并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在此之后,被告仍认为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交纳水费,由此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水企业,向被告供水,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在供用水合同中,被告作为用水人,负有按时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义务。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中,按月支付费用是使用人的基本义务,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中,供水企业所供水,自流经计量水表后权利发生转移,用水人应当以计量水表所记录数据,按照当地收费标准,按月支付水费。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26、2016年11月28日等五个月抄表记录所产生的水费未交纳。被告以用水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交纳水费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称,用水户每月26日之前应当交纳当期应交纳水费,自26日起未交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水费交纳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水户,应当按月向原告交纳水费,被告拒绝交纳的行为,因不具有正当理由,本院认定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交费,即每个月的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主张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每月用水量,确认被告每次违约行为如下:
1、自2016年8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145609.1元(4.55元/立方米×32002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2、自2016年9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120579.55元(4.55元/立方米×26501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3、自2016年10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546元(4.55元/立方米×120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4、自2016年11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95.55元(4.55元/立方米×21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5、自2016年12月26日起,应以逾期未交纳水费163.8元(4.55元/立方米×36立方米)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此笔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266994元;
二、限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下列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向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1、逾期未交纳水费145609.1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
2、逾期未交纳水费120579.55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
3、逾期未交纳水费546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
4、逾期未交纳水费95.55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
5、逾期未交纳水费163.8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水费交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8元,由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重庆市欧星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