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191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E栋2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1628N。
法定代表人: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鹏及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48500元及支付以下欠工程款14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州区假日国际项目”所有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图纸说明:合同工期460天;工程总面积约83000㎡(以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按建筑面积29元/㎡包干价计算;付款方式为负二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负一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其后每月支付进度款达到已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项外架拆除后壹个月内结算至总价的97%,等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5日内付清原告***剩余3%的工程劳务费。此后,原告***继续履行涉案《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业主对电影院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工期延续到2018年8月31日止;对电影院超高部分及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12#后浇带正负0.000层作为钢筋堆码场及制作场,一次性补偿原告***钢管、扣件租金等所有费用合计180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了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明伟于2014年4月10日担任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现在。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甲方处盖章,以及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在甲方处盖章,假日国际整体项目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其所有劳务均由和众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甲方的相对主体是和众劳务,内容本是和众劳务的内容,明伟签字和做结算是不恰当的,当时是为了工程进度,由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和众劳务的发包方,能够把控工程款的流向,所以在不恰当的合同签订后,督促和众劳务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2550000元。假日国际结算单的结算内容是真实的。假日国际结算单中涉及的合众劳务公司指的是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个别字不一样是笔误。案涉工程是完工了的,如果经法庭查实是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应该是建设方假日国际拨款给和众劳务公司后,作为和众劳务支付的条件。应该是在合格验收后,以及结算单上的支付条件,两者均成就的时候才符合支付条件。本案中建设方和鹏业建筑公司尚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只是本着对原告***负责,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督促和众劳务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劳务款。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甲方: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处有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手写签名及捺印),“一、工程名称:开州区假日国际二、工程地点:开州东部新区三、工程总面积:约83000㎡(以现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四、承包范围1、本工程的所有外脚手架搭拆。按甲方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变更、施工图内容施工;负一层、负二层挡土墙外围操作架、主体外脚手架(外脚手架为双排脚手架)搭设,卸料平台、转料平台的搭设、所有临时围护的搭设与拆除、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搭设、维护和完工拆除、楼层悬挑防护、安全通道搭拆、临时楼梯、爬梯、搅拌机的安全防护棚的搭拆,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绳、安全网悬挂和拆除,日常清理、维修等。(特别说明:地下室、主楼、裙楼等所有内架和木工所需的操作架的搭拆、材料清理、材料转运不在承包范围内。木工所需要的搭架用材料由乙方提供,所有防护使用材料,安全标识、宣传标语及所有安全防护棚的标识、标语由甲方进行制作,乙方负责悬挂和拆除。内墙的粉墙架的搭、拆的人工及材料不在承包范围内。)2、现场上所有的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材料的材料费和租赁费用,卸料平台、转料平台、定型平台制作和安装及费用、油漆、毛刷、安全密目网、水平兜网、竹跳板的材料费,安全费、文明施工费。乙方提供的材料由乙方负责保管,所有损耗由乙方负责。3、工作范围:刷漆、材料转运及上下车、外架体搭设、外架拆除钢管分类堆码、栓挂竖向安全密目网、水平防护兜网、铺、拆硬防护跳板、卸料平台的安、拆、架体的加固、钢丝绳安、拆,所有材料的上下车,标准层以上6层一挑的工字钢,大防护、封闭硬防护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日常检修维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工具类含:油刷、油桶和所有手动工具、劳保用品含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绳等所有劳保用品。(对讲机由甲方提供。)”“九、计价方式1、按建筑面积29.00元/㎡包干价计算(含地下室,裙楼都在计算面积之内);该单价已含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费用、配套工程费用、机具设备费,工具费、材料费、租赁费、安全费、文明施工费用、劳保用品费用、高低温补贴、现场管理费用。(特别说明:此单价不含税金及保险费。)2、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计时工,若必须发生时,以甲方签证单为准,计时工为普工120元/工日,技工220元/工日,十、劳务的结算及拨付:1、负二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负一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40%,其后每月支付进度款达到已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外架拆除后壹个月内结算至总价的97%,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付清乙方剩余3%的工程劳务费。2、乙方每次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在合格验收后,必须由甲方施工员签字认可后方能结算工程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为合同总造价的30%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明伟”、“负责人:明伟”即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乙方:***”、“负责人:***”签字并捺印,“身份证号码:X”,“联系电话:X”。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甲方:重庆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身份证号码:X(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就开州区假日国际工程签订的《脚手架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及执行合同时,由于业主对本工程的变更及钢筋制作场的超时使用,对甲、乙双方执行原合同时发生了一些变化,经甲、乙双方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规定,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总工期为460天,现甲、乙双方协商将假日国际工程工期延续到2018年8月31日止。二、由于业主对电影院的变更,甲方对电影院超高部分及甲方利用12#后浇带正负0.000层作为钢筋堆码场及制作场,一次性补偿乙方钢管、扣件租金等所有费用合计: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三、原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签订的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负责人:明伟”签字并捺印,“经办人:李成辉”;“乙方:***”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脚手架工程劳务,假日国际工程于2018年12月25竣工验收。2020年1月17日,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假日国际结算单》,内容为:“假日国际工地外架班组结算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已付工程款:25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85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正如果假日国际拨款给合众劳务公司,合众劳务优先支付给每个班组。”在落款处,“班组(签字):***”签字并捺印,“经手人(签字):李成辉明伟”签字并捺印,“日期:2020.1.17日”。因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案涉下欠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下欠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并不足以对抗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第一,从时间上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在《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即2016年11月8日;第二,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30日又签订了《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如果存在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说的脚手架劳务全部分包给了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那为什么又在时隔一年半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且《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原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签订的主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显然又是对《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可,故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脚手架劳务的结算,更能说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假日国际结算单》中载明的“如果假日国际拨款给合众劳务公司,合众劳务优先支付给每个班组”,首先该约定没有得到“合众劳务”的认可,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众劳务”事后进行了追认;其次,即使“合众劳务”认可,那么对这句话的理解也应当作字面意思理解,不应扩大解释,即如果假日国际拨款给“合众劳务”,“合众劳务”则将收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每个班组,在“合众劳务”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则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是结算的一方即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已支付的2550000元系由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并非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支付主体的不一致,不代表排除了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或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由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承前所述,原告***是与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脚手架劳务承包系列合同,而非与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合意的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即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另外,庭审中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由于被告公司是和众劳务的发包方,能够把控工程款的流向”,“督促和众劳务支付本案中的工程款255万元”,故如果存在已支付的工程款2550000元系由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那么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更能说明该2550000元工程款系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到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示而支付,而非因为其是责任主体而支付。故案涉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下欠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虽《假日国际结算单》上没有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但明伟作为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原告***是明知的,从最开始的分包合同、到后来的补充协议,均是明伟在甲方处签字,且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抬头处甲方均载明系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分包合同上也有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在案涉工程上明伟的行为,均系代表的是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假日国际结算单》上虽没有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明伟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有理由相信明伟的签字仍然代表的是公司。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包补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该结算行为有效,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8500元。至于《假日国际结算单》的“合众劳务公司”“优先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截至目前三个月有余,《假日国际结算单》中的“合众劳务公司”仍然没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即支付条件成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8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下欠工程款14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骆云鹏
书 记 员 陈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