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E栋2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1628N。
法定代表人: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恒,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兴媛,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3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高,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孝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业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有任何出资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持股份,更没有在上诉人处登记股东名册,没有上诉人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任何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权证,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资格不具备,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中2014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9日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是否有效进行诉讼。再者,同样因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无权就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以及2015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起诉讼。第三,鹏业建司的所有资产在2003年以31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吴生文等四人,后因拍卖成交确认书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吴生文等四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返还所支付的拍卖成交款,重庆市开州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开执字第92、126号之六号裁定书,继续冻结鹏业建司存款150万元。鹏业建司认为,2003年拍卖后,包括所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出资均不存在,在2005(59)号工商局文件,考虑到鹏业建司摊子够烂,查清鹏业建司所谓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都是虚假的,股东抽逃出资,2005年恢复资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行为,鹏业建司的经办人员冒用了部分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原开县人民政府协调办(2005)43号文件协商下恢复鹏业建司资质,所以被上诉人未出资,也从未参加股东会,从2005年到现在,长达十余年,被上诉人对鹏业建司的情况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第四、本案一审上诉后,鹏业建司曾去工商局了解情况,被上诉人曾以投诉人的名义说鹏业建司伪造材料,私自将股权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个人名下,工商局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中,是符合要求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效。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2年公司章程、花名册、出资人出资金额表、清源会计所报告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通过资产量化的方式履行的义务,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因鹏业建司一直存在,并且延续原来的开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鹏业建司的股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鹏业建司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确认鹏业建司在2014年4月9日与谢应中、张美英、胡建明、陈蓉、刘丰华、田世刚、王行华、吴永安签订的《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3.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开县工商局)2014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效;4.诉讼费由鹏业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业建司成立于2002年1月1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登记为明伟。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发起人为何正祥,持股比例0.15%,吴永安,持股比例6.7%,田世刚,持股比例7.9%,程峰,持股比例15%,王行华,持股比例6.5%,谢应中(持股会代表股东75人),持股比例18.01%,刘丰华(持股会代表股东78人),持股比例10.8%,胡建明(持股会代表股东77人),持股比例13.64%,张美英(持股会代表股东78人),持股比例15.4%,陈蓉(持股会代表股东78人),持股比例5.9%。因鹏业建司系改制而来,其股东人数众多,2002年6月,鹏业建司的部分股东分别委托谢应中、陈蓉、刘丰华、胡建明、张美英根据公司章程行使各项权利,并分别形成有《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在委托书后附有委托方成员签名表。
2014年3月31日,鹏业建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载明主持人为何正祥,参加人员(股东代表):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决议内容: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同意免去何正祥在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同时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3.选举明伟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4.聘任明伟为公司经理。5.指定张理善同志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代表签字”处有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的名字。
在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的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如下,股东或者发起人名称或者姓名:田世刚、程峰、吴永安、陈蓉等78人,刘丰华等78人,胡建明等77人,王行华、何正祥、谢应中等75人,张美英等78人。
2014年4月9日形成的《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其主要内容:“甲方:持股会七十八名股东,受托方:陈蓉(乙方),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由开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重新组建,公司工会成立持股会,选举持股会代表参与企业管理,持股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充分酝酿和协商,与持股会代表达成如下委托关系。一、乙方是甲方民主共同推选的代表,必须维护甲方的权益;二、乙方全权代表甲方根据《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行使各项权利,三、乙方可在公开、平等的前提下全权代表甲转让甲方持有的股份;四、乙方可以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
2014年4月9日,鹏业建司形成《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其主要内容:“甲方:持股会七十五名股东,受托方:谢应中(乙方),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由开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重新组建,公司工会成立持股会,选举持股会代表参与企业管理,持股会成员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充分酝酿和协商,与持股会代表达成如下委托关系。一、乙方是甲方民主共同推选的代表,必须维护甲方的权益;二、乙方全权代表甲方根据《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行使各项权利,三、乙方可在公开、平等的前提下全权代表甲转让甲方持有的股份;四、乙方可以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
另外,在2014年4月9日还形成有刘丰华、张美英、胡建明为持股会职能委托的受托人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其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与谢应中、陈蓉为受托人的委托书内容一致。
2015年1月22日,吴永安、陈蓉、谢应中、胡建明、田世刚、王行华、程峰、张美英作为股权转让方分别形成有几份《股权转让协议》,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吴永安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的6.7%的股份转让给张理善。陈蓉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5.9%的股权转让给张理善。胡建明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13.64%的股权转让给张理善。田世刚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7.9%的股权转让给明邦平。王行华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6.5%的股权转让给明伟。谢应中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18.01%的股权转让给明伟,程峰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15%的股权转让给明伟。刘丰华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10.8%的股权转让给明伟。张美英将其持有的鹏业建司的15.4%的股份转让给张理善等。
2015年1月22日,鹏业建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1.决议通过并承诺严格遵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同意公司股东程峰、王行华、谢应中等75人,刘丰华等78人在公司股权300万元、130万元、360.2059万元、215.033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6.5%、18.01%、10.8%,转让给明伟。同意公司股东陈蓉等78人、吴永安、胡建明等75人、张美英等78人在公司股权118.0272万元、133.215万元、272.686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9%、6.7%、13.64%、15.4%,转让给张理善。同意公司股东田世刚在公司股权157.054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转让给明邦平。股东何正祥所在公司股权3.295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15%,保持不变。3.同意明伟继续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等。
2015年1月26日,鹏业建司股东工商登记发生变化,变更内容如下:股东:原登记内容: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拟变更内容:明伟、何正祥、张理善、明邦平。
2019年2月21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正祥进行询问,并制作《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上记载有如下内容,“问:2002年1月20日,鹏业建司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委托方成员签名表是不是由本人签名?答:不是我本人签名,是我委托谢应中签的。问:请你谈谈鹏业建司的变更情况?答:2014年由于我年龄大了,为了鹏业建司的发展,推荐明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面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明伟担任鹏业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问:2015年1月22日鹏业建司申请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提供了哪些相关资料?鹏业建司是谁办理的变更登记?答:2015年1月22日,鹏业建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时,电话通知了我,我在股东会决议上也签了字的。是由明伟安排的人去办理变更登记,具体是由谁办理的我不清楚。”
2019年2月26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蓉进行询问,并制作《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上记载有如下内容,“问:鹏业建司2002年1月14日以前的基本情况请你介绍一下?答:2002年以前,当时为四川省开县建筑公司,由于政策原因进行改制,改制后的鹏业建司情况我不清楚,改制后不久我就双解。问:你是什么时间与鹏业建司签订的双解协议,是否有双解合同?答:我是2006年1月25日与鹏业建司签订了双解协议(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问:鹏业建司登记资料显示2002年1月20日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委托方成员签名表和2014年4月9日持股会只能委托书、委托方成员签名表有陈蓉字样的签名是怎么回事?答:我根本不知道这回事,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未在上述时间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及委托方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我在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及委托方成员签名表签名。我也不知道我是持股会代表,公司也未通知我去开任何会议,我也不知道我代表鹏业建司哪几十名股东。问:鹏业建司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1月22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陈蓉字样的签名是怎么回事?你是否参加了这次股东会决议?答:我没有参加这次股东会决议,鹏业建司也未通知我参加这次决议,我也不知道这次会议的情况,我也未在这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未委托任何人代我签名。”
2019年3月5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明伟进行询问,并制作《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上记载有如下内容,“问: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的变更情况?答:2014年3月31日,通过鹏业建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有10人参加股东会决议,人员分别为: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当时办理变更登记时,鹏业建司提供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和变更登记资料都是虚假的。问: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哪些相关资料?是由谁负责办理的?答: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时,由我和张理善负责办理的。问:2014年4月9日,鹏业建司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是怎么回事?答:2014年4月9日,鹏业建司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表是复制2002年的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表,当时持股委托书受托方有刘丰华、谢应中、胡建明、张美英、陈蓉5人。当时本人签名有刘丰华、张美英、胡建明3人亲自签名,另外谢应中是由他女儿(谢晓玲)代签的,张理善去找陈蓉后,陈蓉称我已买断,不是股东,你要签字自己签。”
2019年3月6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理善进行询问,并制作《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上记载有如下内容,“问: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的变更情况?答:2014年3月31日,通过鹏业建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明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有10人参加股东会决议,人员分别为: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当时有些人员没有来参加股东会,办理变更登记时,鹏业建司提供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和变更登记资料都是虚假的。问:2014年4月10日鹏业建司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哪些相关资料?是由谁负责办理的?答:由我和何正祥、明伟等人于2014年4月10日负责办理的鹏业建司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问:2014年4月9日,鹏业建司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是怎么回事?答:2014年4月9日,鹏业建司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表是当时持股委托书受托方有刘丰华、谢应中、胡建明、张美英、陈蓉五人。当时鹏业建司办理营业执照变更需要复制2002年的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表,当时本人签名的有刘丰华、张美英、胡建明3人签字签名,另外谢应中是明伟找到他女儿谢晓玲代签的,我打电话找到陈蓉后,陈蓉称我已买断,不是股东,你要签字自己签,陈蓉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谁签的陈蓉的名字。鹏业建司提供的持股会委托书和委托方成员签名表等资料都是复制的。”
另外,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运恒作出调查笔录,2019年1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瞿孝刚作出调查笔录,2019年2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贤斌、陈可均作出调查笔录,2019年3月5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阳升作出调查笔录。
庭审中,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有吴永安、田世刚、张美英署名的证实材料,在材料中该三人均否认参加过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议以及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称对持股会职能委托书等事宜不知情。2019年6月30日,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蓉作出调查笔录,在材料中陈蓉否认参加过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议以及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称对股权转让协议、持股会职能委托书等不知情。
2019年,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鹏业建司作出渝开州市监经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9年1月23日,周运恒、瞿孝刚向本局举报反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剥夺股东资产量化股份。经查,当事人鹏业建司由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于2002年1月14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资产量化股占1290万元,另710万元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于2002年5月17日被原工商局行政处罚。2015年1月28日,鹏业建司向原开县工商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委托方成员签名表等登记资料,办理了股东等事项变更登记,将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等10个股东变更为明伟、何正祥、张理善、明邦平等4个股东,瞿孝刚(为张美英所代表的持股会78名股东之一)、周运恒(为胡建明所代表的持股会77名股东之一)等不再持有公司资产量化股份,原开县工商局于当日核准了鹏业建司变更登记。现查明,瞿孝刚、周运恒等没有与当事人履行双解协议,仍系当事人在册职工,持有公司资产量化股份。当事人此次变更登记中隐瞒了瞿孝刚、周运恒等持有的公司资产量化股份没有转让这一重要事实,当事人2015年1月28日向原开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委托方成员签名表等资料非委托方成员瞿孝刚、周运恒等资产量化股东及持股会代表亲笔签名和同意,系模仿、复印、伪造的属虚假材料,骗取了公司登记,剥夺了瞿孝刚、周运恒等人资产量化股份,扰乱了公司登记秩序。……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3000元。……”。后在2019年10月29日鹏业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鹏业建司出资者(股东)情况为:何正祥,出资比例0.15%,吴永安,出资比例6.7%,田世刚,出资比例7.9%,程峰,出资比例15%,王行华,出资比例6.5%,谢应中等75人,出资比例18.01%,刘丰华等78人,出资比例10.8%,胡建明等77人,出资笔录13.64%,张美英等78人,出资比例15.4%,陈蓉等78人,出资比例5.9%。上述登记信息显示核准的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
另查明,2000年11月14日,开县人事局发布开人交[2000]62号《关于***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文件,内容:“经研究同意,***同志由开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调开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1年2月8日,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2001]字第05号文件,文件标题《开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企业实施体制改革立项的请示》,其主要内容:开县体制改革委员会:我司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于2000年2月22日职代会一致通过,企业由原来的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制。改制的基础工作经近一年的努力,已基本完成。2001年2月12日,开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2001]字第05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开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立项的批复》。
2002年1月15日,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司[2002]字第5号文件,标题为《开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予以确认确权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开县经济委员会:我司改制工作经一年多来努力,各项基础工作均已完善,现已进入职工资产量化阶段,公司资产已由开县清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5月20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资产总额30321621.41元,负债总额17318575.17元,企业净资产为13003046.24元。为了尽快将该净资产合理量化到职工个人,请贵委及时给予我司净资产确权认定为感。2002年1月16日,开县经济委员会对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司[2002]字第5号文件予以批复,对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总额30321621.41元,负债总额17318575.17元,企业净资产为13003046.24元予以了确认。
2002年1月30日,鹏业建司形成渝鹏建[2002]字第1号文件暨《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成立持股会的决议》,其主要内容:一、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会成立为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持股会。二、持股会代表为:谢应中、胡建明、刘丰华、张美英、陈蓉。2002年1月30日形成的《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由391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贰仟万元人民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选举或罢免执行董事和监事、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修改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按其职权对其余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2年2月7日,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司[2002]字第10号文件,标题为《关于产权制度改革净资产量化方案要求给予审批的请示》,该文件确定了开县建筑工程公司净资产量化方案,将资产分为两部分,即基本股和管理股,其次把参加净资产量化的人员分为两部分,即一般职工和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方法如下:参加量化人员范围:1、2000年12月31日前进企业,资产量化时在册在岗正式职工;2、劳动、人事部门行文招收的职工;3、上级有关部门行文招收的职工;4、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行文调入的职工;5、知青、复退军人安排到公司且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手续的职工;6、上述人员共计390人,其中管理人员93人。净资产划分,把全部净资产去除改制费用后的1290万元中的200万元作为管理股,剩余1090万元则作为基本股,一般职工股本金只有基本股,管理人员的股本金为基本股加上管理股。股本金的计算方法。1、所有参加量化人员的总工龄:6215年,2、基本股=1090万元/6215年=1753元/年,3、管理股=200万元/93=2200元。2002年2月7日,开县经济委员会对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开建司[2002]字第10号文件作出批复,同意其资产量化方案。
2002年2月3日,鹏业建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在决议后附的股东花名册上载明了成员姓名、出资情况(净资产量化),朱兴媛出资0.4031万元、瞿孝刚出资1.3393万元,周运恒出资3.1746万元,姚志文出资2.824万元,朱文高出资0.5872万元。
2002年2月9日,重庆市开县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源会师验(2002)字第13号验资报告,上载明,截至2002年2月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自然人田世刚等391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0000000.00元。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中附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上载明了周运恒、瞿孝刚、朱兴媛、朱文高、姚志文的出资额度、出资比例。
谢应中于2002年4月1日去世。2006年1月,陈蓉(乙方)与原开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开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按乙方在岗工龄817.85元/年,一般工龄166.45元/年,计算连续工龄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合计金额5653.50元等内容。
还查明,2019年5月10日,鹏业建司作出渝鹏建[2019]012号《关于取消周运恒、瞿孝刚、姚志文、朱文高、朱兴媛股东资格的决定》的文件。2019年6月28日,鹏业建司分别向上述五人邮寄出该文件。2019年5月10日,明伟、张理善、何正祥、明邦平作出书面意见,意见主要内容为明伟、张理善、何正祥、明邦平同意鹏业建司取消周运恒、瞿孝刚、姚志文、朱文高、朱兴媛的股东资格。2019年9月3日,鹏业建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现有注册资本金206.8751万元;2、对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4日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收认缴注册资本公告期间,没有按照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纳注册资本股本金的人员,取消其股东认缴资格,不承认其股东身份,对原登记于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名册进行取消;对按照其认缴的额注册资本缴纳注册资本股本金的人员,承认其股东身份,对原登记于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名册进行变更。2019年9月7日,鹏业建司在三峡都市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名为《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收认缴注册资本公告》。明伟、明邦平、明邦英、明邦友向鹏业建司缴纳了相应股本金,鹏业建司分别颁发了出资证明书。
2019年10月3日,鹏业建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较少至现有注册资本金213.4839万元。2、对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4日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收认缴注册资本公告期间,没有按照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股本金人员,取消其股东资格,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再查明,鹏业建司在2009年至2010年、2018年期间,曾多次涉及劳动报酬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诉讼。2013年、2016年鹏业建司曾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费。2005年6月16日,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登记的请示》【开县工商[2005]59号文件】,该请示中介绍了鹏业建司的基本情况,认为鹏业建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行为。2005年6月28日,开县人民政府作出《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鹏业建司工商注册的批复》【开县府办[2005]43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要求确认2014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的主张,根据***举示的证据,***虽曾在鹏业建司工作,但其并未被记载于鹏业建司股东花名册中,其出资份额、比例均不详,***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鹏业建司的股东,故***无权主张要求确认鹏业建司于2014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提出的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并未通知全部股东参加,且部分股东在决议中的签名系伪造代签的问题,经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鹏业建司股东明伟、何正祥、陈蓉等人的询问足以认定。本案中,首先,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陈蓉称鹏业建司并未通知其参加任何会议,谢应中于2002年去世,鹏业建司称谢应中的名字系由其女儿谢晓玲代签,现鹏业建司未举证证明陈蓉、谢应中的签名属该二人本人所签或授权他人代签,也未举证证明谢应中的签名系其女儿代签,且谢应中作为持股会代表之一,代表其名下数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在谢应中去世后,各股东并未委托其女儿谢晓玲继续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故陈蓉参加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谢应中的女儿谢晓玲无权代表鹏业建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作出意思表示,则2014年3月31日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于公司会议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形。综上,鹏业建司2014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不成立。鹏业建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相应的变更登记,基于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的诉讼请求,鹏业建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对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主张的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持股会职能委托书》的内容,该委托书内容系涉及鹏业建司的部分股东自愿分别委托公司的其中几名股东代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则该委托书的相对方应为委托股东与受托股东,鹏业建司并非为《持股会职能委托书》的一方当事人,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其次,鹏业建司已经认可2014年形成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以及后附的股东签名表系复制的2002年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亦无需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形成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对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主张的确认鹏业建司在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鹏业建司2014年3月3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由鹏业建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4年4月10日办理的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项;
三、驳回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鹏业建司负担。
二审中,鹏业建司举示以下证据:1.(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开执字第92.126号附2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开执字第92.12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生文等人竞拍鹏业建司资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鹏业建司应当返还吴生文等人支付的佣金以及成交款,鹏业建司所有资产均被吴生文等人实际持有并以229万余元折抵给吴生文等人,鹏业建司还被法院冻结了150万元。2.开县工商局[2005]59号文件,拟证明鹏业建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抽逃出资行为。3.开县人民政府作出《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鹏业建司工商注册的批复》(开县府办[2005]43号文件),拟证明鹏业建司2005年在工商局恢复资质时,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未出资,从未参加股东大会,从2005年至现在,上诉人是明知的。4.2019年10月21日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群众意见书,拟证明鹏业建司于2014年4月10日在工商部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项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符合公司变更登记要件要求,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投诉人所投诉“鹏业建司伪造私自将股权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个人名下的投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质证认为,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实际是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身份的关系,公司资产为负,但是股东身份依然存在。2.证据二、三在一审中已举示,不属新证据。3.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举示:(2019)渝0154民初85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鹏业建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确认周运恒不是股东,以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开州区人民直接驳回起诉,证明鹏业建司恶意利用权力损害股东利益。
鹏业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说明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相关材料上的周运恒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周运恒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形成股东权力更没有实际出资。
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作出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举示的出资人、出资形式及出资金额表载明:周运恒出资3.1746万元、占0.1587%,朱兴媛出资0.4031万元、占0.02015%,姚志文出资2.824万元、占0.1412%,朱文高出资0.5872万元、占0.02936%,瞿孝刚出资1.3393万元、占0.06696%。以上五个人的出资比例共计为0.41637%。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开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国家的政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进行改制,由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变更为鹏业建司。该公司的发起人并登记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何正祥出资比例0.15%,吴永安出资比例6.7%,田世刚出资比例7.9%,程峰出资比例15%,王行华出资比例6.5%,谢应中等75人出资比例18.01%,刘丰华等78人出资比例10.8%,胡建明等77人出资比例13.64%,张美英等78人出资比例15.4%,陈蓉等78人出资比例5.9%。虽然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一审中举示的2002年1月20日,谢应中、胡建明、刘丰华、张美英、陈蓉分别与对应的75人和78人签订鹏业建司《持股会职能委托书》,以及2002年《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391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千万元的事实看,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系鹏业建司的股东,姚志文的持股代表为刘丰华,瞿孝刚的持股代表为张美英,周远恒的持股代表为胡建明,朱文高、朱兴媛的持股代表为陈蓉。鹏业建司形成了五名股东与五名持股代表为公司股东,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为股东行使公司股东权利的操作模式。本案诉争的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为何正祥、吴永安、程峰、王行华、刘丰华、胡建明、田世刚、谢应中、陈蓉、张美英,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召开形式,并形成了决议。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主张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其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第三,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何正祥、胡建明、田世刚、刘丰华、王行华、程峰、张美英、吴永安、谢应中、陈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虽然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明伟、何正祥、陈蓉等人的询问能够证明案涉股东会的召开未通知陈蓉,谢应中的签名系其女儿代签,在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另八名股东没有参加股东大会,不是本人签名的情况下,除陈蓉、谢应中的表决权比例所占份额为5.9%主18.01%,其余八名股东所占份额超过了三分之二,上述股东持股比例已经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故陈蓉、谢应中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另外,***虽曾在鹏业建司工作,但并未记载于鹏业建司股东花册中,其出资份额、比例均不详,***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为鹏业建司的股东,无权主张要求确认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请求确认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鹏业建司持上述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确认2014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主张确认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持股会职能委托书》,因该委托书的内容涉及鹏业建司部分股东自愿委托公司其中几名股东代为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但该委托书的相对方为相对应的委托股东与受托股东之间,且该委托书形成于2014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之后,鹏业建司并非一方当事人,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主张确认该《持股会职能委托书》无效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鹏业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一、二审合计160元由周运恒、***、朱兴媛、姚志文、朱文高、瞿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柯 进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