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大道天地广场E栋2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1628N。
法定代表人: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9040150T。
诉讼代表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娇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应,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区万江路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81739W。
负责人:林伟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奕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狄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支行(以下简称万江农商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撤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万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万江农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万江农商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如下:1.鹏业公司从来没有主张数额为37833513.19元的工程总价款。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12年12月30日《决算》总计金额为37833513.19元,超过合同价5033513.19元。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美狄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产证。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云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确认美狄公司直到2018年2月1日都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根本不具备取得房产证的必要前提。2016年11月包括发包方在内的六方验收中,发包方何总发言称办理房产证是为了解决企业后续资金问题,还需要各方完善资料。3.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形成了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通知书》原件的形成时间。一审法院未通知鹏业公司摇号,按照万江农商行的指定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作出有利于万江农商行的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适用的是内部规范,经常受到业界专业人员质疑,一般不被法院认可。第三、一审判决对万江农商行的证据详细描述,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而对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有选择性地一笔带过,导致未能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鹏业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实际验收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云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是非法取得房产证。鹏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2012年底完工。按照发、承包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分为两期,现结算仅为一期。因国家其他项目施工占用二期工程所在的土地,再加上发包方资金紧张,导致二期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所以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终局结算。第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给付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此项认定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关键。2013年1月25日仅是美狄公司支付阶段性的劳务工资款项,并不是工程竣工结算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才是最终的工程竣工决算款,此时也才是发包方应当支付鹏业公司工程总款之日。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第五、美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11月6日《补充协议》并非美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事实真相,其陈述的实质是为了维护破产申请人重庆昌辉物流公司的利益。
美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美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系由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产生,并非由破产申请人重庆昌辉物流公司聘请,亦并非仅维护重庆昌辉物流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
万江农商行辩称,万江农商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产证。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不等同于工程未竣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鹏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疑不能成立,其提交的《云阳县美狄工程结算书》、《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通知书》系伪造,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正确,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案无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鹏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均已经消灭。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鹏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2.案件受理费由鹏业公司、美狄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狄公司曾用名云阳美狄服装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美狄服装有限公司、云阳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更名为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古寿增。
2011年5月28日,美狄公司与鹏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由鹏业公司为美狄公司修建位于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员工食堂等工程(即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220天,总价款为328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的交付等进行了约定。
鹏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2年底,鹏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美狄公司使用。2013年11月19日,美狄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房产证。
2012年12月30日,美狄公司制作《云阳美狄服装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土建劳务钢结构决算书》,载明各项工程名称及价款,土建劳务及钢结构合计完成量18941954.94元(因在汇总表中相加错误、实际造价为18916756.60元),总计金额37833513.19元,超过合同价5033513.19元。鹏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盖章确认。同日,双方针对《为业主免费及物差的工程量》达成意见,确定美狄公司应补鹏业公司物价差594834.07元。
2015年8月8日,鹏业公司向美狄公司送达《对帐单》:贵公司厂区工程土建劳务钢结构决算款总计18941954.94元,决算日期2013年1月25日。贵公司总计付款10741800元。下欠工程款8200154.94元。美狄公司、鹏业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10月11日,美狄公司、鹏业公司达成《付款计划书》:美狄公司欠鹏业公司劳务工程款8200154.94元,于2015年云阳县人民政府第一批产业补助金或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70%,剩余欠款一年内付清。美狄公司未按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4月6日,美狄公司、鹏业公司达成《关于利息约定》:美狄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尚欠鹏业公司8200154.94元,此欠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8200154.94元×2%×39个月=6366000元。
2016年6月6日,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请求美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794989.01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截止2013年1月25日,双方经过对帐,甲方(美狄公司)尚欠乙方(鹏业公司)工程款8200154.94元,和甲方应补的物价差594834.07元,共计欠款8794989.01元。甲方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即每个月164003.09元,利息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甲方承诺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年6月28日,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6年11月6日,鹏业公司(乙方)与美狄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因美狄公司变更图纸设计,调整土建主体工程承包方式,要求鹏业公司垫资施工等情况对鹏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亏损达500余万元,在2013年1月25日办理的税后劳务计价表中美狄公司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直到2016年11月才达成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并约定2016年11月16日为竣工日期和如下补偿计价:1.甲方补给乙方项目管理部人员劳务工资1944000元。2.乙方项目车辆费用288000元。无3项。4.乙方施工机械进出场费160000元。5.施工用电设备线路等40000元。6.750型装载机计价135000元。7.A栋厂房、B栋厂房、C栋仓库、食堂、宿舍A、B栋、办公楼土石方回填计价384500元。8.甲方代扣代缴税费93300元,以上8项共计3018200元。
2017年4月12日,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判决:1.美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1813189.01元及资金利息;2.鹏业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一、美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鹏业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8174956.63元,物价补差款594834.07元,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合计11787990.70元;二、美狄公司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鹏业公司8174956.63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鹏业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9月18日,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2014年1月11日、2月12日,万江农商行分别与案外人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古寿增)签订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万江农商行借款限额分别为55000000元、15000000元。
2014年1月11日、2月12日,万江农商行分别与美狄公司(原云阳美狄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美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工业园区B区1、2、3、4、5、6、7幢房屋(310房地证2013字第04265、04256、04260、04263、04259、04258、04261号)以及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工业园区B区的土地使用权(310房地证2013字第03566号、面积64024.68平方米)为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55000000元、1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案外人东莞市美狄布艺车缝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经万江农商行申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穗仲莞案字第2729号、2730号裁决:万江农商行对美狄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工业园区B区1、2、3、4、5、6、7幢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04265、04256、04263、04258、04259、04260、04261号)及土地使用权(301房地证2013字第03566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万江农商行根据该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万江农商行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985号判决内容。2018年3月5日,万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做出(2018)渝0235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鹏业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鹏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通知书》(以下简称2013年2月6日《通知书》),万江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遂裁定: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3年2月6日《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我司承建的你公司位于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员工食堂等工程,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份工程,但是贵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仅对劳务工程进度款进行了计价,最终的决算待竣工时才能确定,现已知贵公司下欠我司劳务工程款9111954.94元、物价补差款594834.07元,共计9706789.01元;劳务工资、机械设备等损失费、增量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利息,具体金额待双方核对或竣工时确定,经多次催告贵公司均未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对贵公司所欠工程款向贵公司催收。如果未完部份的二期工程因缺资金或其它问题缓建或停建,我司将依法主张已完成部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项目折价、变价和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其左下角有手写体“已收悉雷小明2月7日”。
万江农商行对2013年2月6日《通知书》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委托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722号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标称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通知书》原件的形成时间。万江农商行支出鉴定费37600元。经质证后万江农商行申请重新鉴定,鹏业公司不同意再次鉴定,也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经委托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通知书》印刷体文字、左下角手写字迹、落款处“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7月前后。万江农商行支出鉴定费6661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重庆昌晖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美狄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万江农商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故本案应适用《解释(二)》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2013年2月6日《通知书》对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有一定作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而且,鹏业公司在2016年6月6日、2017年4月12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交该《通知书》,甚至在万江农商行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时仍未提交,直至二审时才提出。鹏业公司提交时间不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只有两种,一是协议折价,二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美狄公司应当给付鹏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3年1月25日,六个月止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因鹏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6日《通知书》被认定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前后,且鹏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2017年4月12日才在第二次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鹏业公司第二次起诉时六个月法定期限已届满,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故鹏业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应依法予以撤销,万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1578元,鉴定费104213元,由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鹏业公司与美狄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办理决算的金额为18941954.94元。2016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过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方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万江农商行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本案应该适用《解释(二)》还是应该适用《批复》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第三、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万江农商行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万江农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亦作出类似规定。万江农商行是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对案涉工程享有抵押权。(2017)渝0235民初1985号判决书第三项已明确鹏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债权实现顺位次序而言,施工方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排在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之前。因此,对于案涉工程而言,万江农商行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7年11月,万江农商行知悉(2017)渝0235民初1985号判决内容,于2018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万江农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鹏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
本案应该适用《批复》,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事实及理由如下:《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解释(二)》第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上述规定,因承包人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一审、二审案件,2019年2月1日后尚未审理结束的,应该适用《解释(二)》。但是,本案并非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案件,而是抵押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象为(2017)渝0235民初1985号判决第三项。换言之,本案审查的是鹏业公司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否得到支持。2017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23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时,《解释(二)》尚未出台,一审法院裁判的根据是《批复》。因此,虽然《解释(二)》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布,但仍应适用《批复》。一审法院适用《解释(二)》不当,本院应予依法纠正。但是,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此时债权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看,其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根据担保物权的附从性特点,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应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再次,从法律体系而言,《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从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其前提是债权已届满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的,仍应回归《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因为《批复》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较大,故《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关于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事实及理由如下:1.美狄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3年1月25日,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首先,2012年12月30日,美狄公司制作《云阳美狄服装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土建劳务钢结构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8941954.94元,鹏业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盖章确认,双方并于同日就《为业主免费及物差的工程量》达成协议,最终认可美狄公司应补偿物价差594834.07元。其次,上述时间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220天吻合,也与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不相矛盾。再次,2015年8月8日,鹏业公司向美狄公司发出《对帐单》,明确决算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同时记载了决算金额18941954.94元、已付金额10741800元、下欠8200154.94元。2015年10月11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6月19日,鹏业公司与美狄公司分别达成《付款计划书》、《关于利息约定》、《协议书》,均明确下欠工程款8200154.94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甚至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文件均明确无误的表明,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支付之日为2013年1月25日。2.鹏业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支付之日为2016年11月6日,鹏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上应属于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劳动物化的结果,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但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则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经查,鹏业公司与美狄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6日,同时由美狄公司补偿鹏业公司包括项目管理部人员工资在内的七个项目共计3018200元。结合鹏业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补偿系美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二期工程及时交付鹏业公司施工所造成。因此,补偿款30182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除开补偿款3018200元,案涉工程的价款18916756.59元、物价差594834.07元均已在2013年1月25日办理决算,其应当给付之日即为2013年1月25日。而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认可承包人就增加的补偿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对抵押权人不公平。因此,鹏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鹏业公司提出美狄公司违法办理房产证,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6日等上诉理由,均与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2月6日《通知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013年2月6日《通知书》系事后形成。经审查,其内容与《云阳美狄服装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土建劳务钢结构决算书》、《为业主免费及物差的工程量》、《对帐单》、《付款计划书》、《关于利息约定》、《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从鹏业公司提交时间分析,鹏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均未提交2013年2月6日《通知书》。甚至在万江农商行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中,仍然未予提交,直至一审败诉后才向二审法院提交。鹏业公司的举证行为不符合常情。一审法院否定2013年2月6日《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此外,2013年2月6日《通知书》表述为“如果未完成部分的二期工程因缺资金或其它问题缓建或停建,我司将依法主张已完成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项目折价、变卖和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因其系附条件的主张,故亦不能认定鹏业公司在2013年2月6日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鹏业公司提出应予采信2013年2月6日《通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未能适用《批复》,但认定鹏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7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继伟
审 判 员 杜抗洪
审 判 员 黄文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明莉
书 记 员 魏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