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美狄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5民初1985号
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新天地广场*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0162-8
法定代表人: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州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州区。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9040150T
法定代表人:古寿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保,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公司)与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工业园区B区1、4??5幢房屋进行了查封。诉讼中,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原告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1813189.01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8200154.94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2、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员工食堂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20天,总价款为32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8200154.94元。双方还对物差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应补原告物价差594834.07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794989.0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2016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6日为正式竣工日期,并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故被告总的应付原告11813189.01元。
被告美狄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对账单》、《协议书》、《补充协议》都是被告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款项???情况下,为解决燃眉之急签署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的相关数据存在错误,双方并未经过详细的核算,而是草率签署的各种文件,因此,应当重新核算,并以重新核算的数据作为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1月16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既然主张了利息,就不应再主张损失的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云阳美狄服装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云阳美狄服装有限公司、云阳美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变更为现在名称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云???县工业园区B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员工食堂等工程。合同工期为220天,总价款为328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2年底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941954.94元,此造价因在汇总表中相加错误,实际造价为18916756.6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实际为8174956.63元。双方还对物差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应补原告物价差594834.07元。2015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同意所欠8174956.63元工程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2016年6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美狄公司)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鹏业公司)支付8200154.94元(实际应为8174956.63元)工程款的利息,即每个月164003.09元,利息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甲方承诺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3、甲、乙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付款计划书》、《关于利息的约定》等协议如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4、双方达成本协议后,乙方同意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同年6月27日,原告撤诉。2016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6日为正式竣工日期,并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此款系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造成原告待工数月的补偿)。之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174956.63元,物价补差594834.07元,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合计11787990.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付款计划书》、《对账单》、《关???利息约定》、《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撤诉申请及本院(2016)渝0235民初33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员工食堂等工程,2013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174956.63元,双方均认可。之后双方协商的物价补差594834.07元,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标准和起止日期系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在决算中的计算错误在庭审中已得到纠正,被告要求重新核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协议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表示,无证据证实,且工期延误系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所至,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协商的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是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因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拖欠工程款的损失,故被告辩称“既主张了损失就不应再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8174956.63元,物价补差款594834.07元,劳务工资、机械设备损失3018200.00元。合计11787990.70元。
二、被告云阳县美狄实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74956.63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