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402执异3号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喜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解除对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面积11562.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坐落于开发区欧亚北地块,该地块总面积26.6万平米,自2010年辽源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规划中,该地块已被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房屋征收确定区域,为全面提升辽源城市形象和城市发展管理水平,促进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项目建设工作,辽源经济开发区已与杭州北江集团就该地块开发签署《辽源市四星级酒店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此项目为辽源市2020年重点项目,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已于2015年2月15日被我开发区征收办依法收储,并已对被征收人付清全额补偿款项,且该宗土地现值在2000万人民币以上,贵院属超标的查封,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手续。
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抗辩称:异议人要求解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查封土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无权要求解封;2、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资金流转凭证(如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并且,被执行人提供的收据或记账凭证中钱款的数额没有达到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且相差甚远;3、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不了异议人想要证明的事实;4、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只有这一处财产,被执行人及其独自投资人又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承担给付义务,法院为确保判决的法律效力及尊严,查封其唯一可以查封的财产,这不属于超标的查封,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异议人的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5、如果异议人所言真实,异议人应促成答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方可解除查封。6、征收办公室作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
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抗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广亿通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2013)040200068号,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号,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宗。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该宗土地坐落于辽源经济开发区欧亚北地块,该地块总面积26.6万平米,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已于2015年2月15日被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法收储,并已对被征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付清全额补偿款项49080197.90元,但未更名过户。2020年1月19日,辽源市基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担保,如案外人在本异议败诉自愿承担败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工企户征收补偿协议书》、《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筑物征收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记账凭证、放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现案外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请求贵院撤销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即为案外人,又为利害关系人。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2013)040200068号,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号,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该执行裁定书并无过错,但该地块在本院查封前,已依法征收,并全额支付了征收补偿款,即为国有,是否过户不影响其征收效力,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查封的土地,在2015年3月11日征收时,每平方米的评估价格即为273.82元,故该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亦应解除,且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款、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撤销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中止对(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裁定涉及“对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单元号:220402008003GB00014W00000000,面积1156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立明
审判员 任振龙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