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402执异9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广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与被执行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第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亿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根据贵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一部分款项后,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终结执行,现已恢复执行。经查,申请人发现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独立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不实,还存在与被申请人财产不能相互独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出资不实,还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不存在这两种情况,在一人公司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责成出资人承担责任。故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追加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清偿被申请人的义务,支持申请人依法实行债权的请求。
被执行人兆达公司、第三人金都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亿公司与兆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兆达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亿公司给付工程款28.8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广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亿公司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兆达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亿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402执1143号。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兆达公司12,901.35元,但因未发现兆达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402执恢435号。
另查明,兆达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公司状态为存续,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兆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金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现第三人金都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吉0402执恢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吉04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奎武
审判员 任振龙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