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596号
原告: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谢文波,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安,该单位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升,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诉被告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征收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安、武宏升、被告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铁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收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征收款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节,为解决辽源市兆达建筑公司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时结合辽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由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辽源市兆达建筑公司位于“九洲数码”地块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建筑物。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工企户征收补偿协议书”,最终确认拆迁补偿金额为29,080,197.9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拆迁资产评估总价值为25,754,967.00元;按征收政策奖励金额为2,575,495.90元;营业损失补偿为749,735.00元。辽源经济开发区通过“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三次支付给辽源市兆达建筑公司拆迁征地补偿款34,080,197.90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12日预付10,00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19,556,387.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4,523,810.9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内部财审显示征收款已多付被告企业。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为追回超额支付的征收款已向被告发出了催告书,要求被告履行返还超额支付的征收款,被告接到催告书后,仍不履行返还义务,并借口不予退返款项。2020年9月3日原告经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对此专项审计该征收支付情况,经财审确认超支付款额度为500万元。综上,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辽源经济开发区九洲数码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18条,向贵院提起告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兆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款项,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企业的股东历经数次变更,2017年间股东由王放、辽源市东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辽源市金都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由辽源市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孙铁男、曲红晶、彭宗辉,在2017年股权变更时,除原股东外,还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峰贵、贾立媛夫妇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辽源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涉及数家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此前债务由原股东以及李峰贵、贾立媛承担,根据上述事实,根据已经颁布并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转让法定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原股东及原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由答辩人承担。公司法20条明确规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能滥用股东权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也明确,夫妇双方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及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原告起诉状当中载明的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为“李凤生”可知,原告对答辩人企业的变更并不了解,答辩人企业在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放,此后又经数次变更,原告在起诉时对此仍然不知情,所以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款项的拨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一笔,2015年二笔,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答辩人企业拆迁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从中能看出2014年才知道该企业拆迁,那么怎么可能在2011年尚不知道拆迁的前提下,尚没有拆迁规划的前提下而预付拆迁款呢,很明显原告同答辩人原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汇款时借用答辩人账户,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答辩人企业的,所以也不存在答辩人返还的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甲方(征收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乙方(被征收人)辽源市兆达公司签订《公企户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征收人状况:被征收人土地11562.54平方米,房屋总面积:8332.39平方米,(有照6653.39平方米、无照1677平方米)位于九州数码地块,评估总价值22,323,989.00元。第二条:补偿情况及支付方式:补偿分4项内容:1、评估总价值22,323,989.00元;2、按规定在评估的基础上奖励10%:2,232,398.00元;1、2项合计24,556,387.00元。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职工工资损失补偿;征收补偿分两步走,第一步,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1、2项补偿款24,556,387.00元。第二步,参考甲方在2011年决定征收乙方并预付1000万元动迁费的实际情况,第3、4项补偿,可根据文件规定及参照本地块其他工企户标准执行。第三条: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乙方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给甲方。第四条:乙方在收到第1、2项补偿后一个月内将三海机电设备(兆达建筑公司院内物品)全部搬迁完毕,腾空后交给甲方所有。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2015年7月24日甲方(征收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乙方(被征收人)辽源市兆达公司签订《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辽源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2015年2月6日,对九州数码地块重新下发了房屋征收。辽源市兆达建筑公司积极支持开发区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2月6日,兆达公司首先申请了评估,2月15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但2015年3月房地产评估标准有了新的调整,因此该企业法人申请按新标准进行评估。为体现同一地块与其他企业征收政策的一致性、公平性。以及当时签协议时的承诺,按照同一地块,同一征收政策执行,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令》8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意由原评估公司按新标准进行评估,甲乙双方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原评估结果为22,323,89.00元,新评估结果为25,754,967.00元。两次评估中间差为3430978.00元.第二条:按征收政策奖励评估总额的10%,计343,097.80元。第三条:营业损失补偿,总营业面积7330.39平方米×30元×3个月=749,735.00元。第四条:一、二、三项合计金额为肆佰伍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元玖角整(4,523,810.90元)。征收办公室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兆达公司1000万元、19,556,387.00元、4,523,810.90元,三笔款项付款摘要均为付拆迁款,兆达公司在征收办公室汇款的同一天分别出具了收到上述三笔款项的收据。另查明:吉林普瑞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报告书,内容为:辽源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我们接受委托,对辽源经济开发区征收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九州数码”地块的拆迁资金进行专项审计。一、拆迁征收的基本情况,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工企户征收补偿协议书”,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最终确认拆迁补偿款为29,080,197.90元,具体如下:1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评估总价值为25,754,967.00元;2、按征收政策奖励金额为2,575,495.90元;3、营业损失补偿749,735.00元。二、拆迁征地补偿款支付情况,辽源经济开发区通过“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三次支付辽源市兆达建筑公司拆迁征地补偿款34,080,197.9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0月12日预付10,000,000.00元;2、2015年3月20日支付19,556,387.00元;3、2015年7月24日支付4,523,810.90元。三、审计结果,2015年2月,辽源经济开发区征收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九州数码”地块,应付拆迁补偿款29,080,197.90元,实付34,080,197.90元,多付5,000,000.00元,经查,多付款项一直未退回。截止2020年8月31日,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5,000,000.00元。还查明: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7日向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告书一份,载明:依据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材料,开发区已分四次支付兆达公司拆迁征收补偿款共计49080.197.90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支付1000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150000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19556387.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4523810.90元。截止2017年11月17日,兆达公司仍未履行房屋征收协议将地块交付给开发区征收办,超付的2000万元也未归还。现正式向你单位发出催告书,限你单位在十日内履行征收交付义务及归还超付征收款。案外人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对征收办公室催告书的内容进行了回复。现征收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得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征收办公室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征收办公室在拆迁兆达公司位于九州数码地块时多给付兆达公司拆迁征地补偿款500万元且兆达公司尚未返还的事实,因此兆达公司收到的房屋征收办公室多给付的拆迁征地补偿款5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征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兆达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7日向兆达公司发出催告书,虽然对该催告书的回复人系案外人辽源市三海高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能够证明征收办公室在2017年11月17日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征收办公室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兆达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款项,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但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征地补偿款500万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辽源市兆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仲起慧
人民陪审员 常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