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264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永,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被告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7月20日起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陈刚、邱某某的雇请,到被告承包施工的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的土地整治项目从事平路基工作。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30分至18点30分,每月工资5400元。2019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清除附着在搅拌机支架底部的混凝土时,旁边吊装搅拌机的吊车焊口断裂,致使在一旁工作的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晨光公司辩称: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不止8小时,是按天计算工资而不是按月计算工资。原、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22日办理了结算。2019年8月31日,原告受伤时系受拆除搅拌站机具的陈世忠、向丽俊的雇请帮助从事拆除搅拌站工作,并非受被告雇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晨光公司(承包人)签订《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晨光公司承包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3.6约定“承包人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下达后14天内完成竣工清场处理并退场”。
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在被告承包的江津区朱杨镇利民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务工。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杨项目部预付工资柒仟元正,小写7000元正”。
2019年8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朱杨木山村,报警人称东西落下来把人砸到了。民警到场了解,系陈世忠在朱杨镇木山村搅拌站操作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将工友***打倒,导致***受伤,现伤者已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8月31日,陈世忠在接受江津区公安局朱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今天上午9点50分左右,我在朱杨镇木山搅拌站拆除搅拌机的支柱,我是吊车的驾驶员,在吊装搅拌机支柱的时候,因为支柱下端焊口未隔开,我在现场工人的指挥下吊装,在提拉的过程中焊口突然断裂,支柱突然一下就弹了起来,造成搅拌站一个工作人员受伤。伤者叫***,是木山搅拌站的工作人员”。陈世忠还向民警陈述现场指挥操作的人员是搅拌站请来的工人向丽俊。
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9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被告法庭陈述系将案涉工地的机具拆除、吊装承包给了案外人向丽俊、陈世忠,被告系介绍原告为向丽俊、陈世忠工作,原告受伤时系受向丽俊、陈世忠雇请。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其向法庭举示了向丽俊于2019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本人姓名向丽俊,男,48岁,2019年8月29号经搅拌机厂维修罗师傅(电话15223******)介绍承包朱杨木山搅拌站机具的拆除工作,总计费用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
证人徐显祥、王明全均向法庭陈述,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在工地受伤,受伤之前一直在工地工作,工作内容均是由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被告认可徐显祥、王明全是其工地务工的工人,但认为证人的证言存在作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认可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2日在其承包的项目上务工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受雇于他人的证据,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有两名证人向法庭证实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工地务工,被告亦承认两位证人曾经系该项目工地的工人;其次,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为收到预付工资7000元,表明双方还未就工资进行结算;再次,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受伤的地点位于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而对项目工地进行清场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最后,被告陈述原告系受陈世忠、向丽俊的雇佣,但被告提交的向丽俊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向丽俊收到了被告的承包费,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向丽俊、陈世忠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向丽俊、陈世忠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