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2491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36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次月22日,该委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晨光工程公司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晨光工程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0年11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基建处**校区传媒学院专业教学基地基础装修和维修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支付工资,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的统一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从原告处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再招聘被告到上述项目工作,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都是事实。 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外,另举示了仲裁裁决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特征无异议;2.对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案涉项目没有进行分包,由原告自行施工。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除当庭**外,另举示了住院病案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含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牌)、***审笔录。 原告晨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住院病案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2.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含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牌)的“三性”特征均不予认可;3.对***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的内容。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除当庭**外,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住院病案资料、***审笔录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系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的打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的照片(含工程材料报审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牌)虽然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能与前述已确认的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当庭**,其中相互**一致或者能与前述已确认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互印证或者**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晨光工程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贵州省贵阳市贵州师范大学基建处**校区传媒学院专业教学实验室基础装修和维修改造项目由晨光工程公司承揽,***系晨光工程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经理。2020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并经***同意到该项目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次日,晨光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属于甲方公司在职员工,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基建处**校区传媒学院专业教学实验室基础装修和维修改造项目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工程造价为1108903元,工期3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乙方具体承担的工作内容(施工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全部工作内容(含增减和变更,具体内容以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为准),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为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履约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甲方承担了该项目的索赔、行政扣减、债务清偿等及第三人为行使权益发生的费用,甲方可在应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等);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上述工程项目正式开始施工。同年12月10日,***在工作时,不慎从施工架上坠落,导致右足受伤。庚即,***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大学城医院就诊。次日,***到贵航贵阳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未再回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1月11日,***(微信号XXX、昵称重庆晨光建司)通过微信向***(微信号XXX)支付了工资4320元(备注为***12月工资)。同年8月13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晨光工程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次月23日,该委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541号仲裁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晨光工程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程序中,晨光工程公司以***和***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委托二人为代理人参加***审。审理中,***代表晨光工程公司称,***来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协议,因为这种装修工作是需要什么工种就请什么工种,本来就是临时的,既没有口头的劳动协议,也没有书面的劳动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每日的工资为380元;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分包,由晨光工程公司直接施工,且晨光工程公司安排***(音)管理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案涉工程的工期只有45天,工期结束后就口头给***说了不上班了,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是工资的发放方式是次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办理出院手续后就结清了工资,而且***刚出院也不能上班。 诉讼程序庭审中,*****,《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内容是事实,该协议是晨光工程公司制作的,但是不清楚具体的制作过程,也没有认真阅读,其不是晨光工程公司的员工。晨光工程公司**,***不是其公司职工,协议内容为固定模板,晨光工程公司没有对***进行管理,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委托其为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是让其处理好承包事务。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表述的内容“鉴于乙方属于甲方公司在职员工,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基建处**校区传媒学院专业教学实验室基础装修和维修改造项目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以及第三人***代理原告晨光工程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作的**来看,第三人***作为原告晨光工程公司的在职员工、内部承包人和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招用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晨光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效果及于原告晨光工程公司。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与被告***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晨光工程公司指派人员的管理和安排,提供了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相关劳动,第三人***代表原告晨光工程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客观上形成了高度的财产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晨光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承包,其既没有管理被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此与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不符,且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晨光工程公司又称,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第三人***也认同。但此辩解既与《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制协议》表述的涉及第三人***与原告晨光工程公司身份关系的内容不符,也与第三人***作为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之员工参与***审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晨光工程公司还称,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不应当采信。此辩解有悖代理效力的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晨光工程公司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1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晨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 超 书 记 员  胡利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