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1-2。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发,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琳,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务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务段,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站场。

主要负责人:缪体红,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琳,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工务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工务段(以下简称重庆工务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民终5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本案及另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原件由重庆工务段保存持有,该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应当推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重庆工务段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认定应当由**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结算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同期相同或类似工程,已签合同工程的结算情况,工程结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基础施工材料(比如收方单等);二是要有重庆工务段的技术人员对争议工程的验工计价及结算材料(比如验收计价表、清算单等);三是要有重庆工务段或时任重庆工务段副段长张云甫代表重庆工务段对争议工程的签字认可。**公司既主张重庆工务段支付工程尾款1963569.50元,即须按上述内容提供结算依据,但**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结算资料原件,而是以复印件作为证据,并于诉讼中要求重庆工务段提交原件,主张人民法院推定重庆工务段因不能提供原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而经本院审查查明,张云甫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符合前述三个条件的工程结算材料全部由重庆工务段持有,**公司要求重庆工务段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原件的依据并不充分。鉴于**公司未完成证明重庆工务段保存结算资料原件的初始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尾款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不可能发生转移,一、二审法院认定仍由**公司就其主张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钰冰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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