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5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1号4幢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贵平,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綦江区规自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曾于2019年4月8日向綦江区规自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綦江区规自局依法撤销2001年1月为李贵平违法办理的房权证(207)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对应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綦江区规自局于2019年4月25日制作《区规自局关于对**公司申请事项的回复》,以綦江区规自局不能仅凭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擅自撤销对他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等为由答复**公司,对**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公司不服綦江区规自局的该“回复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据**公司陈述,綦江区规自局于2001年即已为李贵平办理了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公司2019年4月8日向綦江区规自局提出的申请是对已经生效的包括本案讼争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登记行为不服而向綦江区规自局提出撤销要求的申诉。綦江区规自局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撤销,其作出的“回复”实际上仅仅是将不予受理**公司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公司而已。该通知行为没有改变綦江区规自局原来的有关土地和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前述“重复处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该院对**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李贵平向綦江区规自局提交办证的所有资料都是虚假的,綦江区规自局为李贵平办理的綦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印章也是虚假的。上诉人向綦江区规自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纠正错误,綦江区规自局不予受理应属行政不作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綦江区规自局、原审第三人李贵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司向綦江区规自局提交申请,以李贵平申请办证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为由,请求撤销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为李贵平颁发的房权证(207)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綦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申请性质属于申诉举报。綦江区规自局对**公司的本次申请作出了回复,回复内容陈述了**公司申请事项所经过的复议和诉讼,告知了申请撤销登记的相关法规规定,该回复并不增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  周 琦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素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