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0民初7739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1-2。
法定代表人:王翔。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申请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綦国用XX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8日,***提供虚假资料与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串通办理了房地证XXXX字第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綦国用XXXX字第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把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该办证的登记行为无效。***于2001年1月8日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修建的房屋还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证,规划验收没有合格,消防验收没有合格,因此,***提供办房产证的所有材料均属虚假。***向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办理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綦国用XX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材料虚假,特此请求判决确认该讼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