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5行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1号4幢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诉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綦江规资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证明,2018年2月,**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綦江规资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要求撤销原綦江县房管局发放的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权属证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指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4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以**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各方均未上诉。2019年4月8日**公司向綦江规资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綦江规资局依法撤销2001年1月为***违法办理的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对应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綦江规资局于2019年4月25日制作《区规自局关于对**公司申请事项的回复》,以其不能仅凭***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擅自撤销对他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等为由答复**公司,对**公司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公司不服綦江规资局的该“回复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据**公司陈述,綦江规资局于2001年即已为***办理了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公司2019年4月8日向綦江规资局提出的申请是对已经生效的包括本案讼争的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有关登记行为不服而向綦江规资局提出撤销要求的申诉。綦江规资局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撤销,其作出的“回复”实际上仅仅是将不予受理**公司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公司而已。该通知行为没有改变綦江规资局原来的有关土地和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前述“重复处理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司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院对**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公司在本案中指向的诉讼标的——撤销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其已在2018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且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8)渝0104行初3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本案不能再就**公司的该请求作出与之相抵触的新的裁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公司的起诉也应当被驳回。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曾向**公司进行释明,**公司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8年2月,上诉人曾起诉綦江规资局、***,要求撤销原綦江县房管局发放的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权属证书。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4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各方均未上诉。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8日向綦江规资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綦江规资局依法撤销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对应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綦江规资局回复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要求綦江规资局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并撤销上述房权证。綦江规资局作出的“回复”对其撤销请求予以拒绝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行为,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起诉指向的标的[撤销房权证(207)字第0173X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有生效裁定所羁束,上诉人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审判员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彦   波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