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5行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1号4幢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綦江区规自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陈述,綦江区规自局于2001年即已为***办理了綦国用(200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綦江区规自局提出的申请是对已经生效的包括本案讼争的綦国用(200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登记行为不服而提出撤销请求的申诉。綦江区规自局作出的“回复”实际上仅仅是将其审查意见通知**公司。该通知行为没有改变原来的有关土地和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已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公司在本案中指向的诉讼标的——撤销綦国用(200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主张,其已在2018年2月向法院起诉过,且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8)渝0104行初4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本案不能再就**公司的该请求作出与之相抵触的新的裁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公司的起诉也应当被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向被上诉人提交办证的所有资料都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为***办理的綦国用(200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印章也是虚假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纠正错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应属行政不作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綦江区规自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公司曾于2018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颁发的綦国用(2001)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公司向綦江区规自局提交申请,以***申请办证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为由,请求撤销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为***颁发的房权证(207)字第××号、0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綦国用(2001)字第184、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请求曾被前述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该申请性质属于申诉举报。被上诉人綦江区规自局对**公司的本次申请作出了回复,其回复内容陈述了**公司申请事项所经过的复议和诉讼过程,告知了申请撤销登记的相关法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为予以释明,为上诉人正确行使权利指明方向,故该行政回复实质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公司起诉的相关行政案件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受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羁束的观点及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应属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周 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