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328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巨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927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区巨龙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区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江区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租金247782元(已抵履约保证金1378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区某广场(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负一、二层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家具活动,租期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时间、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1月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租赁的区某广场负二层房屋退还给原告,并确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每月应缴纳的租金标准和被告截止2018年1月5日所欠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还约定了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5日解除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8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前将租赁房屋完好的交还给原告并付清水电等费用,同时双方再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应缴纳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现经原告追收,被告拒不缴纳所欠原告租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綦江区巨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綦江区某广场的商服用房负一层1529.02平方米(房产证号:213房地证2013字第0XXXXX号)、负二层1228.54平方米(房产证号:213房地证2013字第0XXXXX号)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37800元。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负二层的房屋全部退还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仍然继续租赁负一层房屋,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标准、物管费缴纳等内容。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退房申请》,《退房申请》载明:“我(***)于2016年5月23日及2018年1月4日与贵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贵公司位于区花园广场负一、二层房屋经营家具。现由于我经营原因,特向贵公司申请,我提前将租赁房屋于2018年4月5日退还给贵公司,希望贵公司同意为谢。在此,我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我所欠贵公司2018年4月5日前的房屋租金将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并承担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随后,原、被告便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5日解除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8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前将租赁房屋完好地交给原告,并完清交房前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经双方计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负二层、负一层的房屋租金共计385582元,被告原向原告缴纳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137800元抵作房屋租金后,被告还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247782元,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247782元租金全部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房屋租金,除按原补充协议约定计算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欠租金总额为385582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抵扣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378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47782元,因前述房屋的产权证留在银行作为抵押,原告目前只能举示房产证复印件;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当庭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前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退房申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双方于2018年4月5日解除此前的相关租赁协议和租赁关系,并确认了抵扣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47782元,被告则应按约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前述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77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00000元,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巨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477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合计3477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7116元,均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