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0471号
原告: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华岩镇华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0994L。
法定代表人:叶孝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12号裙楼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0875W。
法定代表人:杨建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材款1135000元;2、判令被告以1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千帆公司承建了合川区御榕庄花滩国际新城项目(下称御榕庄项目),被告***、***为御榕庄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川花滩国际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建施公司为御榕庄项目供应石材,合同并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嗣后,原告建施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千帆公司尚欠原告建施公司货款1135000元,且被告***、***自愿负担上述债务。因三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建施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千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千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建施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川花滩国际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合川花滩国际工程供应石材,甲方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付已供石材款的70%,在2015年7月1日前应付已供石材款的80%,在2015年8月1日前应付清所有石材款;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款,每误一天按未付款金额0.03%的违约金付给乙方。
嗣后,原告建施公司陆续向被告千帆公司供应石材。2015年7月24日,原告建施公司与被告千帆公司对账确认,2015年1月至7月,供货总价为1355000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因承建御榕庄项目以千帆公司与建施公司签订《合川花滩国际购销合同》,确定石材供货总额1355000元,已付22万元,尚欠1135000元。经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以八五折归还,折后金额964750元,其中以2017年8月31日前抵扣西政国际学术交流中心项目住房一套,抵房后剩余款项以现金形式分成18个月付清,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履行,若未能按约定履行或逾期履行,本人需按结算金额1135000元全额付款。欠条落款,欠款单位为千帆公司,欠款人为***、***。
嗣后,被告千帆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尚欠货款金额为1135000元。
以上事实,《合川花滩国际购销合同》、《合川花滩国际石材对账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千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合川花滩国际购销合同》、《合川花滩国际石材对账单》、《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建施公司与被告千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千帆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货款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千帆公司尚欠1135000元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千帆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字,系其以个人名义作出自愿承担被告千帆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建施公司要求被告千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施公司要求被告千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建施公司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5000元;
二、限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0.03%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施宝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9.02元,由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审 判 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