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068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12号裙楼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0875W。
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职务不祥。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北碚区天府镇承接了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8月7日,被告因棚改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工程,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归还时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认为,***是以千帆园林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案涉款项直接转入***私人账户,***也是实际使用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被告千帆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借款用于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项目目前已经审计完毕,等待甲方付款,未付款大约36万元左右,该工程款项收回后愿意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千帆园林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绿化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借到25万元(转账20万元,现金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工程竣工后归还本息。***以“借款经办人”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是千帆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够代表千帆园林公司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移交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工程名称为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单位为北碚区天府中学校,施工单位为千帆园林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移交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落款处的“施工单位”栏中有***签字,并加盖有“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
被告***陈述,其与千帆园林公司签订过一个内部工程承包合同,项目上的所有事情都由其全权负责,项目上会用到两种印章,不重要的材料会加盖“重庆市千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该印章由***直接保管,重要的文件由项目部找千帆园林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程移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在案涉项目工程款收回后再向原告返还借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千帆园林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千帆园林公司是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案涉《借条》虽然显示借款人为千帆园林公司北碚区棚改天府中学市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但并无该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书》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工程移交书》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注明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根据《工程移交书》内容分析,该《工程移交书》的形成时间应当是在工程移交日期2014年12月19日以后,而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8月7日,原告据此主张其在提供借款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案涉项目部对外借款显然不合常理。
被告千帆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被告千帆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