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5986号
原告:重庆市源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620896。
法定代表人:郑开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12号裙楼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0875W。
法定代表人:邱泉源。
原告重庆市源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后将计息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郑开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7日郑开学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花滩国际新城御榕庄景观工程道路沥青砼铺筑工程”发包给郑开学,同时约定了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78元/㎡,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等内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7314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委托第三人将37314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中,后第三人基于《支付委托》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千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源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支付(函)、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源泉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环保技术与环保政策咨询服务;环保设施及新技术推广、环保产品开发;化粪池清掏、管道疏通;道路交通标志、标牌、标线设计、制作及安装。
郑开学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花滩国际新城御榕庄景观工程道路沥青砼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78元/㎡,工程量以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7314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支付委托》,委托该公司将37314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中,后重庆叁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支付委托》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原告源泉公司与被告千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工程道路沥青砼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本院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源泉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建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