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203号
原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丝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46660。
法定代表人:黄亨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勇,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62.8元,并以26362.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变更为16362.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被告等九人与原告签订《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荣昌区虹桥社区的安置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九户建筑面积为3057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570元,总造价为1742490元;工程交工验收后,按国家建设部门有关保修规定进行保修;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详见:协议第十三条),余款在土建完工后15天内扣除保修金1%后全部支付给被告;房屋产权证由原、被告共同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2019年6月13日,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就原告承建的上述安置房向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了《安置房房屋产权办理建议书》,载明:安置房的质量符合要求,建议贵局进行房屋产权等后续手续的办理。2020年6月8日,经被告等九人的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测绘所对上述安置房的房产面积进行了测算并出具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被告的房产面积为362.04平方米(1至5层)。现被告方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至此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却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362.8元拒不支付。
***辩称,我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对面积和单价无异议,总价我没有计算,我已经支付190000元。部分工程是我自行修建、整改的,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我与承包商蒋正贵和张洪林(音)协商好了,扣除后我就不再支付工程款,他们也将房产证给我了。另外原告没有按图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户(含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仁义建司(乙方)签订了《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其位于荣昌区虹桥社区的安置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570元,工期为270天;业主应交各种税收不属乙方承包范围;工程交工验收后,按国家建设部门有关保修规定进行保修;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其中基础地梁混凝土浇筑完工3日内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土建完工后15天内扣除保修金1%后全部支付给被告;保修期满3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自称在2010年1月竣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称竣工有10多年、交付有5、6年了。2019年6月13日,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了《安置房房屋产权办理建议书》,载明:“我委按文件精神对杨志君等九户B幢安置房项目进行了质量监督把关,符合要求,建议贵局对该项目进行房屋产权等后续手续的办理”。经被告等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土地房屋测绘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被告修建的房屋于2021年7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自称于2021年9月15日左右收到产权证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安置办证费用3482.88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案涉工程修建期间,蒋正贵和张洪林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称为被告修建的安置房屋面积共计362.04平方米,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情况,原告自称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相当于办理了验收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未办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办理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未办理。被告自称有部分工程是被告施工、整改,并与蒋正贵和张洪林协商好对应的工程款抵扣剩余的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安置房房屋产权办理建议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修建,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为被告修建安置房、结算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等的相关规定。
根据《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和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面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6362.8元(362.04平方米×570元/平方米),已付工程款为19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16362.8元(206362.8元-190000元),其中包含1%的保修金即2063.63元。被告辩称“部分工程是我自行修建、整改的,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我与承包商蒋正贵和张洪林协商好了,扣除后我就不再支付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杨志君等九户安置楼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以上尚欠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6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6362.8元(包含保修金2063.63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5、6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参照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酌情支持为被告分别以14299.17元(16362.8元-206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以2063.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对应款项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62.8元,并分别以14299.1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以2063.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对应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