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7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61032065H。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丝乡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46660。 法定代表人:黄亨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12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760089149。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习水经开区管委会)、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贵州侨建公司)、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习水侨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系本案三个被上诉人,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因此,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的53万元,是其垫付的民工工资而不是借款。二、上诉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挂靠方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因此,即使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垫付款项,该款项也属于为其他被上诉人所垫付,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公司与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答辩人只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在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时,答辩人无需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应由上诉人归还借款。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与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当然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也明知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贵州侨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习水侨建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向第三人代付的民工工资5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加快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推动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2013年6月21日,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贵州侨建公司签订《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广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以下称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双方主要约定由被告贵州侨建公司全额出资建设“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广场、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被告贵州侨建公司须在习水经济开发区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8月14日,被告习水侨建公司注册成立,具体实施前述《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涉及的项目工程。2015年3月15日,被告习水侨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习水侨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二郎大桥棚户区改造项目边坡防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班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至2015年7月,涉案项目停工。因涉案项目工人工资未及时发放,导致工人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共计向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53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负有向第三人***、***班组人员支付工资的义务,其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三人***、***作为代理人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该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被告贵州侨建公司系涉案《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负有本案借款的清偿义务。被告习水侨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其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因此,被告习水侨建公司亦不负有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主张由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借款已逾两年,第三人***仍未还款,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委托第三人***、***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53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故***与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依法负有向出借人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归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由***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案涉款项为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支付民工工资,因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系工程发包放,且工程未经验收结算,不符合支付工资的情形,且按照合同关系,也不应由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支付民工工资,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主张其挂靠**公司做工程,应由**公司以及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