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593号
原告:浙江洺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洺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起诉称,建设公司在2019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曾用名为“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发生借款往来,截止于2019年8月1日,***积欠其借款本金12835元,利息96万元,合计972835元,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385元及借款利息123115元(合计1355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3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20万元;如按期支付上述全部三期款项,剩余利息自愿减免但若有任何一期存在逾期,可就全部未付款项起诉,并不再享有任何利息放弃的优惠。之后***未按约还款。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35元,利息96万元,合计9728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建设公司举证如下:
1、《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各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的借款行为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建设公司在变更前名称为“杭州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借款属实,但不为其个人债务,不愿偿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建设公司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导致本案纠纷,对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确凿证据提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洺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8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公司所欠借款利息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8元,减半收取6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