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862号
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鲁班路(玉龙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8206075H。
法定代表人熊秀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苏家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1977-8。
法定代表人罗少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炎,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雅建司)诉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康运动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在中止情形消除之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生、李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会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雅建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忠县大渡口工业园区的”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年产8万台运动器材及配套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作业,工程造价由原告编制预算经被告审定后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审计结算最终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分别在基础完工付50万,三层主体完工付250万,全部主体完工支付100万,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后三年内付清结算价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造价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但被告由于自身经济实力,自原告施工作业开始,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更为甚者,被告在工程主体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建筑工程通过各种途径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并以办理产权登记后的该建筑工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融资,但其融资也并未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后,原告再三催促工程款时,才得知其前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了相应的结算。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总造价9522308.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尚欠原告8522308.33元未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建设,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造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对该施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8522308.33元;2、原告就现位于忠县忠州街道苏家村五组的”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8万台健身器材及配套项目仓库”依法拍卖后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康运动器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经结算后工程造价为9522308.33元,现尚未支付8522308.3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年产8万台运动器材及配套项目;2、承包范围:年产8万台运动器材及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图(土建装饰、室内水电、室内消防、附属等)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包含的土建全部内容;3、开动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未约定具体某月某日);4、合同价款:该工程总价包干,以结算价为准等内容。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三层主体完工支付250万元,全部主体完工支付100万元;2、结算办法: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做完,按审定价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审定价的95%,以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款担保,同时若逾期不付,按未付工程款5%支付月息,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仓库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8日,仓库取得房地产权证书。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522308.3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8522308.33元;2、原告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忠县大渡口工业园的宿舍楼、办公楼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2012年11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房地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总体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结算价为准,原、被告经过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9522308.33元,被告应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522308.3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522308.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被告虽然在2014年11月28日取得仓库的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提交情况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提交情况否”可以认定,该仓库虽然进行了主体结构验收,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提交综合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房地产权证书》是在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当地政府为解决被告融资问题特批办理的,涉案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在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之时,原、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并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22308.33元;
二、原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位于忠县的”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8万台健身器材及配套项目仓库”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1456元,减半收取35728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由被告重庆好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香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