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01民初1026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平,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西东,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之侄子。
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鲁班路(玉龙庭院)。
法定代表人:熊秀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科,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查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其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1,500,000元,但又注明以结算为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诉请的1,500,000元的来源,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1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芸芸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