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3663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鲁班路(玉龙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8206075H。
法定代表人:熊秀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海荣,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军,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汝溪镇滨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2286D。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武,该院副院长,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雅建筑公司)、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汝溪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30日、8月10日、11月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儒雅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荣、谢军,被告汝溪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申武、章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59.39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儒雅建筑公司与汝溪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汝溪卫生院塑胶球场及后坝硬化、绿化工程项目,约定工程价款5868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与儒雅建筑公司签订责任合同并垫资施工。2014年4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以支付工程款需通过审计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了审计,现请求判令被告儒雅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59.39元,被告汝溪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儒雅建筑公司辩称:他公司是2013年9月3日才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合同》,原告诉称的其余内容属实,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行为与原告无关,应由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溪卫生院辩称:他是与被告儒雅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清楚原告与儒雅建筑公司的关系,若二者之间签订了转包或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即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实际造价等存在诸多争议,卫生院已申请了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复核,复核结论与第一次评估结果差距较大,且合同并未约定按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儒雅建筑公司签订《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具体负责被告汝溪卫生院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并向儒雅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工程质量、盈亏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同年9月1日,汝溪卫生院作为甲方,与乙方儒雅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汝溪卫生院塑胶球场及后坝硬化绿化工程发包给儒雅建筑公司承建,原告以儒雅建筑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86800元,主要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隐蔽工程在未经自检和甲方现场代表检查之前均不得随意覆盖或隐蔽,乙方应保证甲方对将要覆盖或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和测量,合格后才能隐蔽,否则乙方返工费用自负;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50%,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施工结算;增减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证。
嗣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验收。2014年4月20日,上述工程经儒雅建筑公司自检合格后向汝溪卫生院提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汝溪卫生院相关负责人在该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签注“合格”,并加盖了单位印章。
2018年1月29日,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汝溪卫生院“园林景观工程”审定金额811359.39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汝溪卫生院、施工单位儒雅建筑公司、审核单位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忠县审计局分别在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同意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811359.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儒雅建筑公司、汝溪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责任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发生争议:
一、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汝溪卫生院、儒雅建筑公司抗辩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先与儒雅建筑公司签订责任合同后再与汝溪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还是儒雅建筑公司抗辩的先与汝溪卫生院签订施工合同,嗣后才与原告签订的责任合同,均不能否认原告与儒雅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责任合同的真实性。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所载明的主要内容“此合同属责任承包,一次性包干,亏盈属乙方(***);凡出现质量事故、工伤事故、伤、残、亡、工程差款等,慨由乙方负责,甲方(儒雅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大小经济和其他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0.5%的管理费,按工程拨款额度比例上交甲方;工期、工程质量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奖惩均属乙方;该项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资源税等乙方应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即本案诉争工程儒雅建筑公司不仅不出资,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其只是按工程总造价的0.5%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并不是儒雅建筑公司抗辩的内部承包关系,且儒雅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其给原告发放工资或原告系其单位内部职工的相关依据,故应认定本案涉及的“汝溪卫生院塑胶球场及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系原告挂靠,并以被告儒雅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二、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被告汝溪卫生院抗辩其与儒雅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且该审核报告与其申请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的复核结论差距较大,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汝溪卫生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王春霞出庭作证。
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载明: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球场及后坝硬化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为586800元,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811359.39元,审核金额为626861.67元,审减金额为184497.72元。
证人王春霞当庭证实:她是建设工程造价员,原挂靠于四川洪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工作于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实际参与了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复核工作;该复核情况说明系其公司作出,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复核情况说明是被告汝溪卫生院单方委托后出具的,且未告知施工方,故其出具的复核报告缺乏真实性,更不能由此否定已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忠县审计局共同认可的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该审核报告是根据汝溪卫生院的委托和汝溪卫生院自己提供并在施工过程中已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等作出的;证人王春霞提供的资格证书载明的是四川洪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员,不能认定其现工作于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复核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儒雅建筑公司2015年11月制作的“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附有经汝溪卫生院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后坝工程收方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汝溪卫生院认为该竣工资料附件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后坝工程收方表等,虽加盖有汝溪卫生院的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现在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虽载明的是受汝溪卫生院的委托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核作出,但该复核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汝溪卫生院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复核情况说明也未注明出具报告的时间,更无复核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审核人的签名。证人王春霞虽当庭证明其实际参与了该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复核工作,但其提供的资格证书载明的是四川洪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员,即使其现就职于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于该审核报告无审核人的签名及信息,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实际参与了复核工作。因此,本院对被告汝溪卫生院提供的重庆渝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和证人王春霞的当庭证言均不予采信,并对其据此抗辩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结算审核报告因缺乏真实性,而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汝溪卫生院抗辩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在主张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一直都在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汝溪卫生院要求委托中介机构鉴定或审计后才付款,故拖延付款责任不是原告造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汝溪卫生院虽在儒雅建筑公司2014年4月20日自检合格后制作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注验收意见“合格”,但该验收报告只能视为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即使是儒雅建筑公司2015年11月制作的“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球场及院后坝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其附件也只有经汝溪卫生院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后坝工程收方表等涉及工程量方面的记载,并无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面的相关内容。如果由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与被告汝溪卫生院事后委托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汝溪卫生院抗辩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儒雅建筑公司签订《责任合同》,并以儒雅建筑公司名义承揽施工被告汝溪卫生院发包的“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项目,故应认定原告***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虽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586800元,但也同时约定了“主要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即涉案工程并非“包干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该工程已经汝溪卫生院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根据汝溪卫生院的委托和提交的确认无异议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后坝工程收方表等资料,并通过现场踏勘后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了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塑胶篮球场及院后坝硬化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已经忠县审计局和被告儒雅建筑公司、汝溪卫生院等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儒雅建筑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1359.39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因儒雅建筑公司与汝溪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一)项虽约定“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完”,但该条第(二)项亦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施工结算。”即,工程余款应在结算后支付完毕。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为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结算审核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儒雅建筑公司、汝溪卫生院应从重通造字第[2018]051号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原告***要求被告汝溪卫生院直接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59.39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在欠付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3360元,由被告重庆市儒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忠县汝溪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卫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