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7208号
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3幢二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83MA29DXX348。
经营者:***,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任泽福。
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与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9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3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业务,被告承揽了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府悦园A区精装修业务。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商工程款结算对账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烟机和灶具1346套。截止20l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000元,有被告**、**在会议记录为证,并约定瑞江公司将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内。该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尚欠390000元。为此,原告遂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瑞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属实,但具体货款金额记不清楚了,也确实购买了原告公司的灶具。被告**和被告**一起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也属实,签署协议后付了部分货款,但具体付款金额记不清了。案涉项目甲方是中建六局,被告是承包方,因为中建六局没有付款给被告,所以被告就没有付款给原告。被告**与**合伙做案涉的***学府悦园A区精装修项目,借用被告瑞江公司的名义,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瑞江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示的落款2017年11月15日的《分包(机械租赁)商工程款结算申请表(QS)》,载明:项目名称:***学俯悦园A区精装修,分包商名称: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合同额:壹佰零叁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收款单位: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分包工作内容简述:3#、5#、楼烟机、灶具制作安装(总计安装烟机、灶具1346套),单价(含税)770元,对账期: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本期实际申请应付款570236元。被告**在该申请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按印。***在该申请表的“采购物资”下方签名按印。审理中,原告称,***代表其签字。
原告举示的落款2018年2月8日的《会议记录》,载明:“会议议题:***公租房烟机款支付。时间:2018.2.8。地点:中建六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席单位及人员:**、**。会议结论:一、2018.2.10日前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贰拾贰万元正到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帐户内;二、2018年5月底之前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壹拾伍万元给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帐户内;三、项目二审结束后,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贰拾万元货款给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帐户内;四、质保金3%到2020年支付。以上任何一期延误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一损失作为损失赔偿。”***以及被告**、**在该会议记录的下方签名按印。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项目二审”是什么意思?**称,项目做完需要审计,一审是由甲方中建六局审计;二审是业主审计,现在听说二审已经审计完毕,但是二审报告还没有拿到。
2018年2月13日,被告指示案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原告举示的落款2018年8月1日由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刚翔分公司学府悦园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由中建六局第三分公司承建的***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工程房子已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揭房入住。情况如实,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分包(机械租赁)商工程款结算申请表(QS)》、《会议记录》、绍兴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机、灶具等,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达成的《会议记录》,系双方对之前货款结算后对分期付款重新达成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二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付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实为《会议记录》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损失作为损失赔偿”,但原告并未举证明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带来多大损失,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以3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在《会议记录》中约定以瑞江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答辩称是**、**借用瑞江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涉案的精装修项目,和原告签订的协议瑞江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有权代理瑞江公司签订《会议记录》,因此《会议记录》对瑞江公司没有效力,由**、**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货款39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3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嵊州市秦品电器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朋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