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5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任泽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6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与瑞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泽福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的水泥货款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瑞江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中标承建梁山街道清都村公路硬化工程,在该工程承建期间,该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清都村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迄今为止,被告未付清水泥款33025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水泥款3.3万元(大写叁万叁仟元),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为此,特依法诉讼,望速依法裁判。
被告瑞江公司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瑞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瑞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存在多处诉称事实不实,被告瑞江公司承建的工程属实,但被告***并非工程现场负责人,且与被告瑞江公司没有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过被告瑞江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称:欠原告水泥款是其私人的事,与瑞江公司无关。由于原告的水泥卖了高价,自己有了钱再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瑞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龚鲜明系瑞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莫弟华(案外人)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梁山街道清都村公路硬化工程为我方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活动内容我方认可并负责执行,按规定承担责任,特此委托。授权人无权委托。委托期限20天。”莫弟华、***在2013年9月12日“梁山街道清都村畅通工程议标纪要”参会人签名处签名。2013年10月,被告瑞江公司与案外人梁平县梁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梁平县梁山街道清都村村级公路硬化承包合同书》,标的为清都村1.57km公路硬化,工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因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没有填写具体日期,对被告瑞江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上填写的日期及瑞江公司陈述工期两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的项目经理均非***)。二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销售的水泥由案外人郭周贵收货。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3万3千元正大写叁万叁仟元正。”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货款并于庭审中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由二被告支付其货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货物运输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瑞江公司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承包合同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清都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莫弟华”并非该村村干部却在该份证明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并书写证明内容,故对被告提出该份证明形式上存在问题、清都村委会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不属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事项等质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明关于***系瑞江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梁山街道清都村畅通工程议标纪要上虽有***的签名,但不能证明***系代表瑞江公司在该纪要上签名。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其没有对水泥出售高价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告瑞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或系经瑞江公司委托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能代表其本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欠付原告水泥货款,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二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3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0元,减半收取37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院印)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