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94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任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李阳炳,被告瑞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周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37845元;二、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以23378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6364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瑞江公司承建了位于璧山区青杠街道的重庆建研集团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该项目由他负责。原告到现场进行察看后,与被告***就单价及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原告随后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3月5日原告完成了劳务分包项目,并与被告瑞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各项费用为4453845元。原告收到了部分劳务费,被拖欠劳务费的金额累计达2337845元。被告***代表被告瑞江公司出具劳务费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付清前按月利率2%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瑞江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即原告诉称的建研集团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是瑞江公司承包,后瑞江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之后与***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完了全部款项;2、***无权代表瑞江公司对外结算,其与原告的结算与瑞江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追偿相应的工程款项;4、据瑞江公司了解,***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的劳务款项;5、项目早已经完成并且交付使用,时隔三年多原告才起诉要求巨额的劳务款和常理不符。
被告***答辩称:现在***还有130万元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没有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瑞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瑞江公司作为分包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1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瑞江公司分包建设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办公室、1#仓库、室外工程等”。随后瑞江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
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的劳务共产生劳务费4453845元。
2016年6月30日,***以瑞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重庆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到***在重庆璧山、青杠、建研集团科之杰项目劳务费人工工资:2337845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付清前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2017年1月23日被告***、瑞江公司签订1份《项目完结确认书》,其中载明:“甲方(指瑞江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乙方(指***)作为该项目承建单位派出的施工代表,负责项目的具体承建和施工。甲方作为分包承建单位,已与中冶建工项目完成结算,并收到中冶支付的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为10178030.2元……该项目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负责支付工程其他全部人工费及材料款。若有债权债务跟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负责。”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签订了1份承诺书,正文内容为:“重庆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将重庆璧山青杠建研集团科之杰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由中冶建工集团三公司转入我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我公司在收到此款后两天内将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转入***帐户上,用于支付劳务费,此款收到后科之杰项目剩余劳务费与重庆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剩余劳务费由本项目实际承包人***本人支付,如果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承诺兑现,由重庆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加盖了带有“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瑞江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该印章是***加盖的假章,瑞江公司为此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承诺书上的印章与比对样本上的瑞江公司印章不一致。
以上证据有1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张结算单,1份欠条,1份承诺书,1份项目完结确认书,1份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瑞江公司在案外人处分包了重庆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办公室、1#仓库、室外工程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瑞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但瑞江公司随即将承包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虽然《项目完结确认书》中称***是“施工代表”,但该确认书又载明瑞江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该项目的债权债务与瑞江公司无关,由***全权负责,这表明***仍是实际承包人而非瑞江公司的施工代表。因此非经瑞江公司授权,***无权代理瑞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以瑞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中又明确了***是实际承包人,原告在签订承诺书时应当知晓了这一点,因此***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瑞江公司使用的,该承诺书对瑞江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由***向原告承担责任。***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就原告承包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现***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而***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基于分包合同无效起诉,请求判决***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37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3784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7.35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张箴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朋周
书 记 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