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325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黎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任泽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刘臻,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洪,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人民陪审员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瑞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周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合同履行地为二郎科技路。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前述《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4993元。鉴于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经济损失29382.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劳务款224993元;二、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瑞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项目是瑞江公司承建的,但并未发包给原告施工,边坡项目是发包给案外人罗永施工的。原告与**和**之间的纠纷与瑞江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是案涉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和***之间既未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协议书》,***也未向**提供过任何劳务。**系**聘请的管理人员,曾协助**短期管理过案涉项目,仅作为经办人代表**在案涉项目工程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否为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以及其所请求款项是否属实,**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为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工程,工程地址为重庆高新区二郎科技新城。2.建设单位是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瑞江公司。
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行组织人员、辅材,完成二郎科技尾段道路工程TPS护坡工程,单价90元/平方米,暂定量为4000平方米,架体搭设所需钢管租赁费用由**承担,工程款按进度70%支付,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95%,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4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60000元。
2015年2月10日的《钢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记载了九龙坡科技路边坡工程租用钢管、扣件的数量、规格、单价、时间及租金。**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22343.1元
2015年4月18日,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工程TPS护坡工程完工,**与瑞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起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的工程量为3350平方米。**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制作的《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郎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护坡工程对账单》载明:实收工程量3350x90元/㎡=301500元,钢管租金22343元,借沙1150元,三项共计324993元,已付10万元,尚欠***224993元。2016年12月1日,**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28日,瑞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工程进行完工验收,作出的《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已完成本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建设单位指定的工程内容,同意本工程的完工验收。
庭审中,***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系受**委托对项目进行了短期管理,自己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也是代表**支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护坡工程后,制作了工程对账单,之后**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自称是**委托的管理人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签字的对账单对**不发生效力。但是,结合合同关于“单价90元/㎡和钢管租赁费用由**承担”的约定,以及**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金为22343.1元和实际方量为3500㎡的事实,可以确定**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350x90元/㎡=301500元+22343.1元=323843.1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和**代**支付的6万元,**尚欠223843.1元。故***要求**支付224993元劳务费的诉求,本院对其中223843.1元予以支持,另外1150元借沙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确认**应当承担以22384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瑞江公司是科技路尾段一期道路工程的承包人,既非发包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瑞江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称**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但未提供有关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且**对此也予否认。另外,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没有明确记载欠款主体,而**签注的身份系“经办人”,而非“欠款人”。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系对**合同之债务的加入。因此,***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3843.1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仇 修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冷雪枫
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