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313号民事判决,宝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可、蒋桂香,赛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伟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宝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爱加丽都二期第三施工区域(5、6#楼)工程、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装修工程,塔楼、车库、商铺等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500万元,最终以甲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额为准。合同工期:2009年3月15日进场,2009年4月1日开工,2010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合同第十二部分第38条约定,本工程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由乙方垫资修建至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开始支付进度款。第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41.1本工程主体钢筋砼结构全部封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审定进度产值扣除甲供材料设备后的30%给乙方,之后60天内甲方支付至审定进度产值扣除甲供材料设备后的80%给乙方。垫资款甲方不计利息给乙方。41.2其余工程款按月支付,进度整层申报,不足整层的当月不申报。每月20日前乙方报工程形象进度预核表给甲方,甲方工程部收到预核表后2日内审核完毕并返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的工程形象进度,在每月25日前申报进度款报甲方成本控制符审核,甲方成本控制部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日甲方按审定进度产值扣除甲供材料设备后的80%支付给乙方。41.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进度款付至审定进度产值的90%,累计进度产值不能超过合同价款额。41.4工程结算经第三方咨询单位审核后,扣除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经甲乙双方办理完财务结算后15日内付清工程余款。41.5保修金支付办法:保修期一年满时扣除甲方委托整改费后支付剩余保修金的50%,保修期二年满时扣除甲方委托整改费后支付至剩余保修金的80%,五年保修期满扣除甲方委托整改费后付清剩余保修金。保修金在甲方存续期间不计利息给乙方。42、甲方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月息2%的利息。
2009年11月6日,以宝田公司为甲方,以华夏公司为乙方,以重庆晨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马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2009年3月6日,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爱加丽都二期第三施工区域工程(即5、6号楼、北区商业二及部分A区车库工程),现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出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该款转让给丙方,……甲方予以同意。
2010年3月24日,晨马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晨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名称再次变更为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赛郎公司。
其后,赛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月16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委托的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审核,为76188571.66元。
2013年2月1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工程款财务结算核对表》,确认赛郎公司应收款76188571.66元,已收款及扣费合计73755117.25元,二者相减为2433454.41元,暂扣质保金3%为2285657.14元,则结算尾款为147797.27元。
2013年3月29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不扣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负责在2013年4月10日前将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额退还乙方,甲方不以工程维修等问题为由再对乙方作出任何扣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整改工程宝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4345707.43元,尚余1842864.23元,即本案起诉金额。
另查明,赛郎公司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赛郎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6日,宝田公司与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夏公司承包修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52号的爱加丽都二期第三施工区域(5、6#楼)工程,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工程款暂定65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6日,宝田公司与华夏公司、原晨马公司(即赛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宝田公司同意华夏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赛郎公司。赛郎公司及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0年1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1月16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进行结算,经共同委托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76188571.66元。2013年3月29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宝田公司不扣留赛郎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宝田公司负责在2013年4月10日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额退还赛郎公司,宝田公司不以工程维修等问题对赛郎公司作出任何扣款,该项目不存在违约以及任何罚款情况,赛郎公司不承担任何借款利息。宝田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赛郎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田公司支付赛郎公司工程款1842864.23元,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42864.2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向赛郎公司支付利息。
宝田公司一审辩称:对工程总造价76188571.66元无异议,对欠付1842864.23元无异议;欠付的是质保金,因双方签订的关于不扣质保金的《协议》无效,故不应退还质保金,并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赛郎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华夏公司概括转让给赛郎公司,且经得宝田公司同意,赛郎公司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则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田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协议,宝田公司不扣赛郎公司质量保修金,结合工程总价款76188571.66元及质保金比例3%,则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285657.15元(76188571.66元×3%),则赛郎公司起诉的1842864.23元,均系质量保修金,宝田公司应全额支付。对赛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虽《协议》未约定迟延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质保金的本质为工程款,故应适用该条约定。宝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全额退还质量保修金,则应以1842864.2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864.23元;二、被告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赛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1842864.2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16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宝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认定的计息时间段无异议;二审诉讼费用赛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3年3月29日赛郎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协议》是赛郎公司为达到不扣留其质保金、不承担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不承担工程中借款利息等目的,由宝田公司虚增1000万余元的工程量,但虚增部分的发票由赛郎公司开具,开具发票的费用由宝田公司承担,虚增工程量赛郎公司不得向宝田公司主张。该约定显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然应属无效。2、即便该协议有效,差欠款1842864.23元属质保金,双方没有对拖欠质保金违约进行约定,只能按法定方式处理,故也不应按照月息2%计交资金占用利息。
赛郎公司答辩称,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月息2%是合同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宝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称虚增1000万余元的工程量,并由赛郎公司开具发票,与2013年3月29日赛郎公司和宝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不再扣留质保金而提前支付有关。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赛郎公司垫资修建至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开始支付进度款,双方《协议》约定提前支付质保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田公司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提前支付质保金,仅是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提前,并未否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宝田公司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月息2%的利息。因质保金的本质为工程款,宝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10日前全额退还质量保修金,则应以1842864.2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宝田公司上诉认为,《协议》未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从法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3元,由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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