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818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山村8号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323592XY。
负责人:苏启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北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491X5。
法定代表人:陈台兴,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黄竹路118号康庄美的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
法定代表人:蒲白丁,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男,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建司)、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黄伟,被告三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富,被告公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998元。2、被告公住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公住房公司投资开发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中的4-6号楼转包给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原告挂靠被告三圣建司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4-6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7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10日按约完工。随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3672333.15元,扣除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已付1432165.04元及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1299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辩称,本被告仅与三圣建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也与三圣建司未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圣建司辩称,原告挂靠本被告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活动,原告也未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支付管理费,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公住房公司辩称,本被告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正在实施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整体工程已初步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本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未拖欠工程款项。本被告与原告及其余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公住房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住房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E区)发包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E1-11号楼,E区集中商业及E区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0.80万平方米等。
2014年6月30日,三圣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6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50000元等。
2014年8月,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三圣建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工程的内、外墙(含天棚)涂装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相关辅助工程等,分保范围: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施工方案、技术洽商等所明确的内、外墙(含天棚)涂装施工及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责任等。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刘正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三圣建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亦作为三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6月20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财务部出具《***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一份,载明:一、工程结算单金额3672333.15元;二、已付款金额1432165.04元;三、质保金金额(3%)110169.99元;四、应付款总额2129998.12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公住房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648795990.49元(不含争议部分),审核金额559439485.52元。同时载明,初审金额不含争议部分内容,仅作为本次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正式结算报告为准。
审理中,***还申请对其举示的《内外墙涂料收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上刘正平签字的真实性,以及《重庆市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项目对账函》中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印章和刘正平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因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财务部出具《***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放弃举示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建设施工挂靠合同》、《***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公住房公司举示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工程进度审核意见表》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系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与三圣建司签订,***系作为三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现***要求中伟西北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公住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就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应由***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交纳1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李 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