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8044号
原告: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柳北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491X5。
法定代表人:陈台兴,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8号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323592XY。
诉讼代表人:何林富,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蓉,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5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58012。
法定代表人:赵振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蓉,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其富,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29998.12元;2、判令被告中伟西北公司在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不能支付时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重庆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中的4-6号楼转包给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原告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4-6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承包的单项工程竣工后经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1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3672333.15元,扣除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已付1432165.04元及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1299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已结算金额为3672333.15元不属实。被告认可涉案工程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和委托中建五局三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165.04元。第二,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双方未办理结算,则该工程总造价未确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2项明确约定双方竣工结算为分包工程具备工程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国家竣工验收规定以及甲方的要求对其完善竣工资料,尤其是竣工检验评定的原始材料。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第三,目前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内外墙涂料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E区)发包给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E1-11号楼,E区集中商业及E区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0.80万平方米等。
2014年6月30日,三圣公司(甲方)与徐维东(乙方)签订《建设施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6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50000元等。
2014年8月,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三圣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工程的内、外墙(含天棚)涂装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相关辅助工程等,分包范围: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施工方案、技术洽商等所明确的内、外墙(含天棚)涂装施工及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责任等。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1)竣工验收: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甲方的要求,备齐完整竣工资料(尤其是施工检验评定的原始资料、自购材料的出厂合格证、竣工图等)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与甲方,在甲方的统一组织下进行交工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本工程外墙漆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70%工程款;(2)本工程内墙漆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量总额的70%工程款;(3)当工程办理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次月25日内支付到结算工程量总额的80%工程款;(4)当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和资料交接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工程量总额的85%工程款;(5)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到结算工程量总额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6)本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出具主要材料的质量保证承诺书,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二年)。质保金3%在保修期满后二个月内(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质保金时间为准)不计息一次性支付于乙方。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刘正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三圣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徐维东作为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6年3月1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徐维东(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商业部分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合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6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徐维东(乙方)签订《内外墙涂料收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复工前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复工前的问题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10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正平代表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与徐维东代表的三圣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金额:3672333.15元,已支付金额:1432165.04元,质保金金额(3%):110169.99元。实结金额合计:2129998元。
2017年6月20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财务部出具《徐维东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一份,载明:一、工程结算单金额3672333.15元;二、已付款金额1432165.04元;三、质保金金额(3%)110169.99元;四、应付款总额2129998.12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收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2017)渝0106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学府悦苑)公租房E区4#、5#、6#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徐维东代表原告三圣公司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内外墙涂料收尾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院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项评述如下:
关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责任问题。
2016年11月10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正平代表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与徐维东代表的三圣公司办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与2017年6月20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徐维东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可以推知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刘正平代表其办理结算的行为及结算金额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未交付使用、以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按照《劳务及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徐维东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内墙、外墙涂料工程应付款表》中载明的未付款金额支付款项,理应得到支持。
关于中伟西北公司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是中伟西北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中伟西北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欠付的2129998.12元工程款时,由被告中伟西北公司予以清偿,理应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9998.12元。
二、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减半交纳1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限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市三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