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2589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87294T。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上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合同履行地为江北区等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经由重庆市江北区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故结合被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现因被告申请将该案已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且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移送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霄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浩
书 记 员 卢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