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78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阳,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7390。
法定代表人:蒋璞,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兴建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524.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52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在武汉开设了银行账户(账号:5070310********,开户行:汉口银行华电支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进行支配和使用。2018年7月18日,为解决被告自身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涉账户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划拨人民币85,524.04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璞在划拨凭据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被告因债务纠纷借到原告人民币85,524.04元。从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胜兴建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胜兴建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在中建三局所有项目承包的劳务施工均挂靠被告签订合同,在武汉开设了银行账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每年均按协议交清手续费。被告应配合原告付款单位中建三局每年的证件登记年审、银行账户年审及当地外出经营更换等工作。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确保原告后期的工程结算、银行账户年审、付款单位证件的年审,提供有效证件。按照上述协议,原告在汉口银行华电支行以被告胜兴建司的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账号为5070310********。该账户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掌管并使用。
2018年7月18日,胜兴建司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从其汉口银行华电支行507031000××××××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85,524.04元。其后,原告在该账户上取款时发现银行资金减少,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后方才明白事实真相。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并协商处理方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胜兴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璞在汉口银行华电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情况属实,此笔款项由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5,524.04元(大写:捌万伍仟伍佰贰拾肆元零肆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2019年11月29日,被告胜兴建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5,524.04元(大写金额:捌万伍仟伍佰贰拾肆元零肆分),借款原因:因公司其他债务纠纷被永川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扣划日期:2018年7月18日,借款人: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案涉507031000××××××账号内的85,524.04元款项,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款名义上系被告所有,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被告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在案涉账户内扣划了上述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蒋璞向原告作出书面表示该款应由被告胜兴建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胜兴建司亦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书面借条,明确表示案涉款项转为胜兴建司的借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已通过诉讼外和解达成了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协议,该协议即为借条,其性质上是契约,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人民法院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虽然原、被告就案涉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出具借条后至今长达两年余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524.04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就案涉款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亦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应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故其要求被告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以该日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524.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524.0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04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德建
人民陪审员 范绍前
人民陪审员 冯 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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