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8执695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蒋璞,经理。
***与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渝0118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货款4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未有实际控制余额;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已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被执行人下落,未果。
4、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货款4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到位标的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5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德
审判员 肖 静
审判员 王伟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