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745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仓,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新胜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7390。
法定代表人:蒋璞。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重庆三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8914857TX。
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
被告***、重庆三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重庆三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定、高国仓,被告***、三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109809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胜兴公司、***签订重庆市潼南区田家镇至塘坝镇公路协议,约定上述二被告将潼南区田家镇至塘坝公路防护排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二被告的现场验收人许昌恒、现场负责人赖文及被告***两次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胜兴公司田塘路工地费用报销单,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289809元,后被告胜兴公司、***三次通过被告三强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0980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被告胜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分包了部分潼南区田家镇至塘坝镇公路防护排水工程,故原告主张人工工资是不对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通过审计已扣减费用,原告已超额领取了其实际完工部分的费用,不存在拖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强混凝土公司辩称,三强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帮着付款,故三强混凝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参与收方,当时只量了长宽,厚度是按设计厚度计算的,原告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所完成的护面墙、水沟、拱型护坡厚度不够,故上述两次结算不能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田家镇至塘坝公路予以立项,随后,潼南公路开发公司委托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国内竞争性招标,2006年3月,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2月7日,潼南公路开发公司与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6日,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兴公司签订了潼南区田家至塘坝公路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公路路基工程中路基土石方等工程由胜兴公司分包。胜兴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承包给多个自然人班组施工,原告***完成其中部分护面墙、水沟、拱型护坡等工程。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胜兴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陈述其系工地安全员,亦承担现场负责人职责,其是为被告胜兴公司工作。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9日有原告***、被告***签名的两份结算清单和有被告***签名的“胜兴公司田塘路工地费用报销单”,结算清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该结算被告***、三强混凝土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清单系按设计厚度计算的工程量,实际施工厚度低于设计厚度,发包人潼南公路开发公司结算审计时,因施工厚度不够,被审减了较多的工程款,原告***亦认可上述结算清单系按设计厚度计算的工程量,实际施工厚度低于设计厚度,但认为双方约定按设计厚度计算价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另查明,涉案公路已交付使用,原告已领取381500元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三强混凝土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胜兴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被告胜兴公司分包涉案公路路基工程及原告在被告胜兴公司借支和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认定被告胜兴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被告胜兴公司将公路护面墙、水沟、拱型护坡等工程承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施工,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胜兴公司的员工,故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公路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主张所欠工程款。因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认可结算清单系按设计厚度计算的工程量,实际厚度低于设计厚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亦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设计厚度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进而明确是否存在拖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议晨
书 记 员 屈 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