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125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58号9幢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5630763F.
法定代表人:谭昌贵,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7390。
法定代表人:蒋璞,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发公司、胜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和2017年10月、2018年1月期间,原告给二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山坪塘改造工程中为二被告提供石子、水泥、河沙等建材。二被告共计欠款72940元未支付。2017年2月14日,胜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530元货款,尚欠原告4541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博发公司、胜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周、蒋璞、刘飞是胜兴公司的股东,并且王周任公司执行董事,蒋璞任公司经理,刘飞任公司监事。王周是博发公司的经理。
2017年2月15日,胜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530元。
审理中,***举示了5张《工程拨款凭证》复印件,并称该5张《工程拨款凭证》是其送货后被告出具的进行结算的凭证,在其催收时被告已将原件收回,故只有复印件。2016年9月27日的《工程拨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人为大安山坪塘工程;原因或用途为用于支付大安山坪塘项目材料款;金额为41000元;总经理审批处签名为蒋璞;董事长审批处签名为王周。2016年12月2日的《工程拨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人为大安山坪塘;原因或用途为用于支付大安山坪塘材料款;金额为16530元;总经理审批处签名为蒋璞;董事长审批处签名为王周。2017年10月18日的《工程拨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人为大安山坪塘;原因或用途为用于支付大安山坪塘材料费;金额为3910元;董事长审批处签名为王周。同日的另一张《工程拨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人为公铁立交;原因或用途为用于支付公铁立交材料费;金额为7260元;董事长审批处签名为王周。2018年1月4日的《工程拨款凭证》中载明领款人为公铁立交(胜兴);原因或用途为用于支付公铁立交材料费;金额为4240元;董事长审批处签名为王周。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拨款凭证》复印件中王周、蒋璞的签名,王周、蒋璞是胜兴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胜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7530元的事实,共同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确定***与胜兴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发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有何关系,故博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胜兴公司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也未举示相应的交易习惯的证据,胜兴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据此可认定本案付款期限已届满,胜兴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要求由胜兴公司支付货款45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