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11号
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双井街117号3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04958488P。
法定代表人:杨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阳,男,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运浪,重庆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7390。
法定代表人:蒋璞。
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阳、旷运浪,被告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7783.58元及利息(以237783.5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永川黄瓜山部分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及施工单价等做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8月交付使用。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7783.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二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共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胜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胜兴公司承包修建,**是胜兴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一切事务以及案涉工程的管理均由**负责。**代表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代表胜兴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付款为30万元,尚欠原告237783.58元,胜兴公司只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胜兴公司的股东,胜兴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了案涉公路工程,胜兴公司的股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案涉公路路面进行沥青铺设,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该公路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前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结算款为537783.58元。2018年3月2日,被告胜兴公司向原告的股东杨义的个人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道路施工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系胜兴公司的股东,胜兴公司自认**系其公司董事长,并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及结算等,且原告已经收到的30万元工程款亦由被告胜兴公司支付,故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胜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胜兴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其主张工程进度款的请求成立。被告胜兴公司认可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37783.58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路捷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