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3242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施家寨村。注册号610112600222852。
经营者郝振刚,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建龙,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83号1单元102室。注册号5001010000445812-4-3。
法定代表人彭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建龙、李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科,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其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付其租金、未退器材赔偿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486231.63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欠付的租金305775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为止的后续租金345.96元/天;由被告向其退还租赁物,不能退还的赔偿其284203.25元;被告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所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7135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欠付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836.7元/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以其名义承建,但产生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请其不予认可,结算金额不属实。租赁期限未满一年,其并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承建的杨凌大道第三标段中铁一局项目;碗扣式脚手架,规格型号0.6-3米,结算单价每天4.3元/吨;碗扣式脚手架,规格型号0.2-0.3米,结算单价每天0.02元/根;油托结算单价每天0.05元/根;钢管规格型号1-6米,结算单价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套;租金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结算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带公章和经办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上月所有发生的全部租金,材料退清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付清所有租金;按双方约定数量,所有租赁物资的租赁期限必须达到180天,租期达不到180天,按180天结算租金,租期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合同附表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产品、物资丢失赔偿价格及修理保养标准显示:立杆LG-3000理论重量17.31KG,丢失赔偿86.55元/根;立杆LG-2400理论重量14.02KG,丢失赔偿70.1元/根;立杆LG-1800理论重量10.67KG,丢失赔偿53.35元/根;立杆LG-1500理论重量8.91KG,丢失赔偿44.55元/根;立杆LG-1200理论重量7.41KG,丢失赔偿37.05元/根;立杆LG-900理论重量5.6KG,丢失赔偿28元/根;立杆LG-600理论重量4.3KG,丢失赔偿21.5元/根;立杆LG-300理论重量2.03KG,丢失赔偿10.15元/根;横杆HG-1200理论重量5.36KG,丢失赔偿25.6元/根;横杆HG-900理论重量4.2KG,丢失赔偿20.6元/根;横杆HG-600理论重量3.46KG,丢失赔偿15.1元/根;横杆HG-300理论重量1.7KG,丢失赔偿8.5元/根;油托34*500理论重量6KG,丢失赔偿42元/根;钢管丢失赔偿20元/米;扣件丢失赔偿6.5元/套。2014年3月2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214201.83元(该阶段结算单上另用手写添加租金560元,但添写部分并未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771801.1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1406548.1元,以上合计2392551.03元。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申请对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陕经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建筑物资租赁金额共计664648.19元。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租金计算明细表显示,该阶段尚在租赁的租赁物为扣件接卡(上)349个,单位租金0.01元;扣件转卡(上)6680个,单位租金0.01元/套;横杆HG-60(上)4137根,14.31402吨,单位租金4.3元/吨;横杆HG-30(上)273根,单位租金0.02元/根;立杆LG-300(上)624根,10.80144吨,单位租金4.3元/吨;立杆LG-180(上)28根,0.29876吨,单位租金4.3元/吨;立杆LG-120(上)201根,1.48941吨,单位租金4.3元/吨;立杆LG-90(上)15根,0.084吨,单位租金4.3元/吨;立杆LG-60(上)444根,1.9092吨,单位租金4.3元/吨;钢管6米(上),717根,4302米,单位租金0.012元/米;钢管4米(上),131根,524米,单位租金0.012元/米;钢管3米(上),63根,189米,单位租金0.012元/米;油托上托(上),1177根,单位租金0.05元/根;油托下托(上),200根,单位租金0.05元/根;立杆30,458根,单位租金0.02元/根;立杆30,388根,单位租金0.02元/根;共计162天,租金合计为56044.9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转款凭证及收条共计8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2万元。原告对于上述条据中三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条据以条据上未显示户名等为由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条据上未显示户名的转款凭证所显示的账号与原告认可的转账凭证账号一致,而收条显示的收款人与原告认可的转款凭证上收款方户名一致。被告表示,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已无法退还。经释明,原告表示应被告无法退还租赁物,故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不再要求被告退还,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其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系挂靠被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承揽了杨凌大道部分工程,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用于该工程;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系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结算单、转账凭证、收条、[2016]陕经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系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迟延支付多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共产生租金3057199.22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租金2392551.0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租赁664648.19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大部分租金支付单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在该部分不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账号一致,收条显示收款人与原告认可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姓名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可认定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2837199.22元。合同解除之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应予退还,无法退还的应予赔偿。现被告明确表示剩余未退还的租赁物无法退还原告,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主张该部分租赁物的赔偿款。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根据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租金计算明细表显示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05592.65元[扣件接卡(上)349个×6.5元/个;扣件转卡(上)6680个×6.5元/个;横杆HG-60(上)4137根×15.1元/根;横杆30HG-30(上)273根×8.5元/根;立杆LG-300(上)624根×86.55元/根;立杆LG-180(上)28根×53.35元/根;立杆LG-120(上)201根×37.05元/根;立杆LG-90(上)15根×28元/根;立杆LG-60(上)444根×21.5元/根;(钢管6米(上)×717根+钢管4米×131根+钢管3米(上)×63根)×20元/米;油托上托(上)1177根×42元/根;油托下托(上)200根×42元/根;(立杆30,458根+立杆30,388根)×10.15元/根]。现原告仅主张租赁物赔偿款284203.2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3719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第三人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的租赁物,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2837199.22元。
二、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284203.25元。
三、被告重庆市晟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蓝天建筑物资租赁站利息(以283719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7元、鉴定费2万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484元、鉴定费1423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2423元、鉴定费18577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涛
代理审判员  付蕾
代理审判员  张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