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4364号
原告: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兴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熊贵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系***的表侄儿),男,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天山南路二段17号A3幢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孝甫,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水电公司)与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嘉皇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贵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杨孝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被告德阳嘉皇公司以及被告重庆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孝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清息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孝甫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2016年1月11日离婚。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公司、重庆天维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德阳项目需用资金,特向盛兴水电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付给出借人,借款时间为30个月即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到期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杨孝甫在此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德阳嘉皇公司以及重庆天维公司在此借条的借款单位处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出具借条当日即2013年12月16日,原告盛兴水电公司就向德阳嘉皇公司转账100万元。***作为杨孝甫的妻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杨孝甫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与杨孝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公司、重庆天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没有使用过借款,承认原告主张的***与杨孝甫的婚姻事实,认可杨孝甫的借款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公司、重庆天维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可杨孝甫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与杨孝甫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盛兴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孝甫、***、德阳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