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执异236号
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几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阳光名城**2-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3PP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石坝街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5299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阳光名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8620Y。
法定代表人:黄德荣,董事长。
本院以(2019)渝01执恢62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坝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几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居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远鑫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租赁权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几居公司提出异议称:几居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与远鑫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约定由几居公司租赁远鑫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720号阳光名城1幢2-1及3-1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请求保护其为期3年的租赁权。该司还提出其已投入资金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装饰,并添附了酒店专用设施设备,形成了不可拆分的附合,执行异议房产将必然侵害其对装修添附物的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由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装修添附物及设施设备。
审查查明:石坝公司与远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远鑫公司逾期未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石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70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远鑫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720号阳光名城1幢3-1号在内的6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并向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7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远鑫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720号阳光名城1幢3-1号在内的6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并向重庆市渝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7月10日,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经当事人申请又重新立(2019)渝01执恢62号案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案外人几居公司主张其与远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本院查封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720号阳光名城1幢3-1号房屋之后,其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关于几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房产将必然侵害其对装修添附物的所有权的异议请求,由于几居公司并未证明本院对案涉房屋内的不可移动的添置物决定如何处理,几居公司对房屋内不可移动的添置物主***,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视执行行为再行认可或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几居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内不可移动添置物的所有权能排除执行的异议,不做处理。综上,案外人几居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几居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康炜
审判员胡海滨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