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569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以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石坝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52997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以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215000元付清时为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告借用重庆佳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小什字中队危旧营房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轻钢玻璃雨棚、不锈钢栏杆工程发包给佳宇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幕墙窗及栏杆工程量确认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30日,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签署《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5000元。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外,尚欠的工程款21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石坝(协议中甲方)与佳宇公司(协议中乙方)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小什字中队危旧营房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轻钢玻璃雨棚、不锈钢栏杆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作业,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以甲方书面开工报告为准),竣工2011年1月25日,日历总工期45天;明框玻璃幕墙760元∕平方米、断桥铝合金门窗660元∕平方米、玻璃雨棚930元∕平方米、不锈钢栏杆300元∕米,材料价格市场风险自行承担,该综合单价已包括制作材料、设备、人工、机械、施工安装(含玻璃)、管理等多项措施费、利润等多项费用(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发票);主材料进场后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框架安装完成后五日内付至总价60%,工程完工后五日内付至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97%,余3%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2011年3月9日,石坝公司向**出具《签证单》,确认由于甲方原因因栏杆改变成本增加,由此产生栏杆每米增加70元,合计栏杆增加费用80米×70元=5600元。2011年7月11日,石坝公司与**签署《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幕墙窗及栏杆工程量确认书》载明:“**施工内容为:1、有框架幕墙295.6平方米,2、门厅前轻钢雨棚28.54平方米,3、断桥铝合金隔热窗332.14平方米,4、锅炉房彩钢雨棚11.86平方米,5、顶层女儿墙彩钢雨棚16.12平方米,6、二层晾衣场玻璃雨棚33.6平方米,7、楼梯不锈钢栏杆119.4米,8、护窗不锈钢栏杆82.7米,以上工程量经双方图纸算量确认或现场收方确认,双方同意按此工程量进行结算。”2012年12月30日,石坝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结算单》载明:“1、有框架幕墙工程量295.6平方米,合同单价760元∕平方米,合计224656元;2、门厅前轻钢雨棚工程量28.54平方米,合同单价930元∕平方米,合计26542.2元;3、断桥铝合金隔热窗工程量332.14平方米,合同单价660元∕平方米,合计219212.4元;4、楼梯不锈钢栏杆工程量119.4米,合同单价300元∕米,合计35820元;5、护窗不锈钢栏杆工程量82.7米,合同单价300元∕米,合计24810元;6、锅炉房彩钢雨棚工程量11.86平方米,合同单价186.82元∕平方米,合计2219.42元;7、顶层女儿墙彩钢雨棚工程量16.12平方米,合同单价186.82元∕平方米,合计3011.53元;8、二层晾衣场玻璃雨棚工程量33.6平方米,合同单价752.78元∕平方米,合计25293.4元;9、栏杆变更签证5600元,总计567164.96元;以上工程量确认书最终按565000元结算。”2016年7月4日,石坝公司的代理人***向**出具《欠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65000元,截止2016年7月3日已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22日,佳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10日,佳宇公司与石坝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属于**自收自支,自担风险。现**遂以本案诉求诉至法院。
庭审中,**自认其借用佳宇公司名义与石坝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其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外墙装饰分包合同》、《签证单》、《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幕墙窗及栏杆工程量确认书》、《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结算单》、《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佳宇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小什字中队危旧营房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轻钢玻璃雨棚、不锈钢栏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工程任务后,原告亦将其所施工工程已交付给业主方并实际使用,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签署的《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幕墙窗及栏杆工程量确认书》、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的《小什字消防站危旧营房改建工程结算单》,以及被告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565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于2012年12月30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工程结算日应视为付款之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215000元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损失中超过前述确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215000元付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重庆市石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戴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