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20民初7439号
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正兴镇新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FQW88Y。
经营者:***,男,1954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9502040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海波,男,1981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七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227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安瑞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石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48元,由原告***泽九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喻月